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