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係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已據被告
自承在卷,明知政府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歷時甚久,酒醉駕車危害大眾交通安全至鉅,身為執
法人員更應
知法守法,
惟於休假時間卻置若罔聞、以身試法,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一點0一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上,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發生車禍,造
成他人車損與己身受傷,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實不值取,惟素行良好
,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