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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竹交簡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明知政府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歷時甚久,酒醉駕車危害大眾交通安全至鉅,身為執法人員更應 知法守法,惟於休假時間卻置若罔聞、以身試法,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一點0一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上,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發生車禍,造 成他人車損與己身受傷,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實不值取,惟素行良好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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