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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竹交簡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胡裕田,沿新竹市○○路由青草湖往中華大學方向行駛時, 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 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 六十公里,而當時之天候晴、光線夜間光、陸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 速度行駛,於行經柴湖路二五五巷轉彎路段時,因車速過快,致其所駕駛之重型 機車失控衝向路邊之排水溝,因而使同車之友人胡裕田受有頸椎骨折、右顏面骨 塌性骨折、左手手臂骨折等嚴重傷勢,並於送醫急救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胡裕田之父甲○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於上開轉彎路段,因車速過快, 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失控衝向路邊之排水溝,並使同車之友人胡裕田受有頸椎骨折 、右顏面骨塌性骨折、左手手臂骨折等嚴重傷勢,並於送醫急救前不治死亡之事 實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賴俊甫證述情 節相符。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 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 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 定有明文。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 0六號卷第十一頁),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 逕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於行經轉彎路段時,因控車不當倒地, 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 ,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均同此,分有該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竹 鑑字第九一0五八五號鑑定書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四二0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骨折、右顏面骨塌性骨折 、左手手臂骨折等嚴重傷勢,並於送醫急救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 書各一份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0六號相驗卷內可憑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張、被害人機車毀損之照片十八張在卷。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 好、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車禍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 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 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 淑 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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