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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竹交簡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JY—85 92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八 十四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為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十六至十七頁)。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六頁)。 (三)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酒味濃厚、滿臉通紅等情事,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八頁)。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經命其於二個同 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畫圓,所畫扭曲不成圓,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九頁)。 (五)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 憑,參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及前揭多話、無法 畫圓之測試情形,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於高速公路,嚴重影響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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