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JY—85
92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八
十四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為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十六至十七頁)。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六頁)。
(三)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酒味濃厚、滿臉通紅
等情事,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八頁)。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經命其於二個同
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畫圓,所畫扭曲不成圓,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九頁)。
(五)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
憑,參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及前揭多話、無法
畫圓之測試情形,
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六)爰
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於高速公路,嚴重影響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