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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竹交簡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九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晚上十時許,與朋友在新竹市○ ○路某小吃店用餐並飲用少量啤酒後(於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0五毫克),在同日十一時許離開,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 載翁紹雯行駛於道路,於翌(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其正沿新竹市○○路 往北方向直行,在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時,與丙○○所駕駛附載乘客甲 ○○、沿新竹市○○路往南欲左轉至西大路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丙○○、甲○○二人當場人車倒地,丙○○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膝撕 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則受有手、腳及背部擦傷(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乙○○見狀後,竟未下車察看其二人之傷勢,反而駕車加速逃 逸,嗣經路人呂浩任當場記下乙○○之車號後,始為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 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查獲。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 (三)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翁紹雯、呂浩任二人之證述, (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 紙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等現場照片 十二張等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救護被害人即逃逸,幸有好心 路人發現並記下其車號而查獲,惟被告於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八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其犯後知所悔悟,信無 再犯之虞,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外,因其無前科等,並予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但認有必要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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