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証據除增列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判處
拘役五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証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