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O五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尚補充有: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楊梅分
隊報告一份,⑵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