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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竹交簡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六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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