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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竹交簡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員警測試觀察紀錄顯示駕駛有蛇行,車 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情事, 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六 九MG\L,超過0‧五五MG\L之法定標準值甚高,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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