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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竹交簡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重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字第 一0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其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 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本院就上 開三罪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對於其他用路人所生之 危險,因而造成被害人朱義勝受有傷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 鳳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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