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裁定 九十一年度竹秩字第一一八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
一分刑字第0九一000三一八六號移
主 文
甲○○在
公共場所,
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及
證據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及行為:1、在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三)查獲時間: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分租之套房內)。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
自白。
(二)警員廖文盛之
偵查報告
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 淑 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