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裁定 九十一年度竹秩字第一二三號
移
被 移 送 人 甲○○
右被移
三分刑字第0九一000二二九六號移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
證據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一許,在新竹市○○路「東站旅社」三
0五室內,因細故與女友林秀凌爭吵,竟掌摑林秀凌之左臉頰,而加暴行於林秀
凌。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
自白。
(二)被害人林秀凌於警訊時之供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
抗告。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