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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竹秩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竹秩字第一二三號   移   被 移 送 人 甲○○ 右被移 三分刑字第0九一000二二九六號移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一許,在新竹市○○路「東站旅社」三 0五室內,因細故與女友林秀凌爭吵,竟掌摑林秀凌之左臉頰,而加暴行於林秀 凌。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秀凌於警訊時之供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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