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裁定 九十一年度竹秩字第一二五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
二分刑字第0九一00一九七六二號移
主 文
甲○○在
公共場所,
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
證據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巷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四)查獲時間: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巷○號國際旅社三0五室。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男客詹德田於警訊時證述屬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一紙附卷
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 敏 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