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
損害於債權人,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 瑞 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權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