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未構
成
累犯),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許,趁雇主甲○○(原名呂理峰)不注意之際,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工寮內,自甲○○之外套口袋內竊取二L—四一0三號自用小貨
車之鑰匙一支,隨即於下午三時許,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以
上開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返回新
竹縣新埔鎮北平里十二鄰一二三之四號住處,後經甲○○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
循線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至乙○○前址住處詢問,乙○○坦承並帶同
警員至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上坊寮二六六號前取回該自小貨車(
嗣已發還甲○○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
自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卷第五至九頁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卷第九至十頁)。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卷第四頁)。
(三)臺北縣警察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張、二L—四一0三號自用小貨車行
照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卷
第十六至十九頁)。
三、爰
審酌乙○○前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佐,其素行不佳,與被害人為主雇關係,所竊
車輛年份已舊,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