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
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
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五行,(廠牌為小妖姬、型號
SG-二000,..及第八行,在新竹市香山區..」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