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
字第三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
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
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
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書誤載為
遺棄
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未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原無不合,然因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已修正,而本件受刑人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
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受刑人因不服本院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
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
駁回上訴後,復向
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因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四二八九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
正本各乙件在卷
可稽,
是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