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八0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因被告所犯傷害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
止
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沒入
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
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並命具保人帶
同被告到案執行,均未見被告到案,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
通緝中,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雲執典緝字第八四六號
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八六號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暨
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資料、保證金收據等
資料在卷
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為
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
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