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0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四0號,
偵查案號: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
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一七八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
第五二四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重零點六公克,為該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
,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
六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一年度安保管字第00四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年
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偵查卷內第二十九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為違禁物,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認為屬實,應將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