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
第三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
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
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
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
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
竊盜罪,合於
數罪併罰,故未經本院裁判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竊
盜罪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判決無罪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已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撤回上訴確定,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及竊盜二罪,因合於刑法第
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月,其中竊盜罪不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未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受刑人不服本院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
審上訴,關於竊盜罪部分業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無罪確
定,至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罪部份則因受刑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撤回上訴而先
行確定,有
上揭案號判決
正本二紙、受刑人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而本院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就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罪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
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