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
暨檢察署
通緝中,
猶不知悔改,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
許,駕駛車號00—二八二0號自小客車,
攜帶改造手槍三枝、改造半自動衝鋒
槍一枝、改造子彈四十五顆、海洛因、安非他命一大包及偽鈔十三張等物(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
另案偵辦),行經新竹市○區○○路○○巷
○○號前,為警員甲○○與丙○○駕駛車號00—七七一一號自小客車跟蹤發現
,被告丁○○駛入該巷後,
適該巷為死巷,甲○○先電請支援,再下車站在被告
丁○○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前方,此時,警員乙○○亦趕至現場,站在被告丁○○
車輛右前車頭前方,經警員甲○○表明身分,同時被告丁○○迴車欲出巷子,明
知甲○○等人均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竟不理會,反駕車朝警員甲○○衝撞
,警員甲○○緊接對空鳴槍,被告丁○○仍未停止,繼續行駛,警員甲○○再朝
被告丁○○車輛駕駛座後方輪胎開槍,被告丁○○亦不聽制止,後所駕車輛擦撞
警員丙○○所駕車輛後卡住(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被告丁○○仍試圖加油逃逸
,警員甲○○等人復朝被告車輛排檔桿方向開槍,被告丁○○始為警制伏,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判
例參照);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
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必須行為人認識
其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施以強暴
脅迫,始克
成立,若公務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不足以辨識其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之強
暴脅迫,雖可成立他罪,要與該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先予敘明。
三、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犯行,辯稱:事故地點為死巷,不可能衝
撞警察,且警察一到,未表明身分即開槍,伊可能緊張誤踩油門,車輛始往前衝
撞,事後車輛撞擊丙○○所駕車輛後卡住,此時聽見張逸敏小隊長說:「不要開
槍,丁○○已中彈」等語,才知對方為警察,並不知其等在執行公務,無妨害公
務之意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
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甲○○、
丙○○、乙○○、張逸敏、呂學基、張益禎之證述,被告車輛內搜獲毒品、槍彈
及偽鈔等物,及使用警械報告表、現場圖示、照片等為據。
四、經查:
(一)本件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惟依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
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及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馬偕醫院製作之被告筆錄影本等記載,事故發生
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且被告於經緝獲後之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業經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故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顯係誤載,先
予敘明。
(二)本件執行勤務警員當日係著便服,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七一一號自小
客車上並未有任何執行勤務之標示,被告為警發現行蹤時係在車上,當時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車窗並未打開,業經證人即警員甲○○及丙○○
結證在卷(參本
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故僅由外觀實無法判斷前揭車輛係屬警用車,是
在員警未表明身分前,被告應無從知悉係警察正在執行公務甚明。
(三)又證人甲○○於本院結稱當時下車向被告告知係警員等語,而證人丙○○經本
院隔離
訊問時,則結稱當日伊在車上,證人甲○○下車後,一邊拿槍一邊出示
證件等語,顯然在車上之證人丙○○所述之當時情形與下車執勤之證人甲○○
證述之下車時係以口頭告知係警員之供述稍有差異,當以實際執勤之證人甲○
○之證述較為可採,然再參以前述之被告當時係緊閉車窗,且警員所駕駛車輛
自外觀無法辨識係警車
等情,則縱使在場之警員當時曾以言詞表示係警察,亦
難期待於緊閉車窗中之被告得聽見,故依證人甲○○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明
知攔車之人為警員並在執行勤務中甚明。
(四)又事故現場為死巷,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遇警員所駕駛車輛時為面對面,亦據警
員丙○○結證在卷,並有附卷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影本附卷
可稽,則被告既係
於死巷中突然發現正面有不明車輛靠近,則避開並自車輛旁駛出,或倒車再往
前開,均顯係一般人避免碰撞之正常反應,再參以當時警員於被告未停車後隨
即開槍射擊被告之情形,衡以常情,被告自有受驚嚇而無法控制車輛致車輛擦
撞警員駕駛車輛之行為,此顯係意料外之結果,要難認被告有撞擊警車之
故意
,是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利用撞擊警車以達脫逃之
意圖,故被告既非故意駕
車衝撞警員或警車,即未能指其有對執勤警員施以強暴之故意。
(五)再參以本件事故發生處所之巷道不寬,當時路旁尚停有另部車輛,亦有前開現
場圖附卷可參,而依警員甲○○、丙○○及乙○○等
人證述之當時查獲被告情
形,被告若有駕車衝撞警員之犯意,則立於被告車前之警員豈可能未受有傷害
?又豈可能得立即持槍射擊?且未撞及在旁之車輛及警員所駕駛之車輛?顯然
被告辯稱當時係誤踩油門之詞尚非不可採信。
(六)末參以本件證人甲○○開槍射擊時對空鳴槍外,並朝被告車輛駕駛座後方輪胎
開槍,亦經證人甲○○結證在卷,則參以常情,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因該射擊而
無法控制,其後擦撞證人丙○○所駕車輛部分,當非故意為之。
(七)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