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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度易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 ,經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報 公司)出版之「腦筋急轉彎」第十三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三至二十五冊內 如附件對照表編號一至十下方所示之題目及答案,係告訴人丁○○、庚○○、辛 ○○、張雨村(已殁,由丁○○繼承)、戊○○、己○○、壬○○、甲○○、丙 ○○合組之「笑果工作室」所共同創作之語文著作,竟未經著作權人丁○○等人 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 號住處,張貼在其所架設之「五g房地生活網」網站(網址:http://g gggg. com. tw),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丁○○等人之著作權,因認被 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有關著作財產權 之限制(學理上泛稱之合理使用)僅限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之範圍, 而第六十五條係為審酌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訂定 之判斷標準,惟著作權利用之態樣日趨複雜,為擴大合理使用之範圍,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將該條修正為概括性之規定,即使未符合第 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但如其利用之程度與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 定之情形相類似或甚至更低,而以該條所定標準審酌亦屬合理者,則仍屬合理使 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所架設前開網站上張貼告訴人著作之文章,惟堅決否認有侵 害著作權之犯意,辯稱不知刊登之文章侵害著作權,所刊登之笑話集係網友轉寄 ,雖未經過濾即張貼,然未曾更換內容,並無營利或重製之犯意等語。公訴人認 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丁○○、庚○○、辛○○、戊○○、己○○、壬 ○○、甲○○、丙○○之指訴、出版權授受合約書、被告坦承張貼十則笑話於網 站及上開網站網頁內容影本等為據。 四、經查: (一)按著作之利用若為合理使用,並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惟是否合於合理使用 之情形,當自一般生活常態觀之,先予敘明。本件被告張貼於其所架設網站上 之笑話共計三十則,其中侵害告訴人著作之笑話為十則,且其網站上所張貼笑 話集之內容自架設至撤除,均未曾更換過,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代理 人指稱之由笑果工作室所創作之「腦筋急轉彎」共九集,每集均有四十餘則問 題及答案,合計有三百七十餘則,其中被告張貼於其網站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 之問題共十則等情相符,亦有其庭呈被侵害之「腦筋急轉彎」三冊(即第十九 集、第二十四集及第二十五集共三集)在卷可參,是被告所利用之著作分別為 「腦筋急轉彎」第十九集(共九十八頁)一則(第九、十頁,均二頁一則), 第二十四集(共九十頁)二則(第七、八頁及第八七、八八頁)、第二十五集 (共九十六頁)七則(第十一、十二頁,第十五、十六頁,第三三、三四頁, 第五一、五二頁,第六五、六六頁,第七一、七二頁及第七七、七八頁),綜 觀被告所張貼之笑話集,在前開著作之比例分別僅為四十七分之一、四十三分 之二及四十五分之七,其所占之比例甚微,且該「腦筋急轉彎」已發行二十多 集,並已加印數刷(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卷第六七頁),早有固定之 讀者與市場,被告所為,顯不足以影響銷路,其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之影嚮亦屬輕微,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張貼之十則笑話,其所利用之質 量及在告訴人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實甚輕微,應認尚屬合理使用之情形 ,且被告自架設前開網站張貼重製前開笑話集後,並未定期更換,故顯尚難認 對前開著作權有不合理使用之情形。 (二)另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十一日起生效,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該罪處罰之構成要件,係屬法 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 之著作權法規定。 (三)又公訴人認被告係以「腦筋急轉彎」之內容為營利之手段,用以吸引上網人數 ,藉由會員之登錄取得個人資料,以作為將來開發新客戶所需,惟參以被告於 本院陳稱之該網站目的在於提供預售屋資訊,上該網站不需付費,而主要係做 房地產,其他部分是服務性質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另由告訴代理人庭呈之前開網站內容影本(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卷第 十、四三、四四、四五頁)可知,被告所張貼笑話十則之位置,並非在該網站 首頁,尚需經瀏覽該網站之人經點選喜怒哀樂版後,再點選腦筋急轉彎後始得 瀏覽笑話內容,而該網站架設之重點係在介紹房地產,故被告供稱其張貼目的 係增加網站內容趣味性,而非僅以該笑話來吸引人點選並開發新客戶之詞,應 可採信,復參酌以被告未收受酬勞,點選進入瀏覽該網頁亦無須付費等情,縱 被告自承確有增加點選項目,使內容較廣泛,有一點吸引別人注意之意思,惟 尚難認被告就此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前所述,被告於其網站內張貼告訴人著 作之十則故事,既未有營利之意,亦係在合理使用之範疇,故被告前開所辯 信為實在,此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前開所為犯罪嫌疑尚有未 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修正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意圖營利 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 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被告所重製 之笑話十則既未超過五份,且由告訴代理人庭呈之腦經急轉彎十九、二四、二 五可知,每冊定價為八十元,而每冊約有四十三則之笑話,是被告張貼笑話十 則所侵害之總額亦尚未超過三萬元,被告所為亦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亦不 構成該罪,故本院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紋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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