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丁○○
代 理 人 林思銘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777號),聲請
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之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
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
外,另由法院最終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
使檢察官於
不起訴處分時為慎重之處理,妥
適運用不起訴裁
量權。雖交付審判之制度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
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為
「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
應以
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方符合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
旨。從而,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外之證據。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
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至聲請人丁○○所經營
位在新竹市○區○○路二段八五二號「格林畫廊」,持畫家
張大千畫作之畫冊三本、來源證明書及張大千家書等物,向
聲請人聲稱欲出售一批張大千之畫作。
嗣於同年月十八日,
聲請人即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丙○○
買受「千山秋如赭潑彩山水圖」畫作一幅,且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經被告丙○○提議持「一帆風順」、「千山秋如赭潑
彩山水圖」等畫作,至台北市○○街翫月樓畫室由阮天遊
鑑
定落款,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被告丙○○、甲○○二人,
再持「一帆風順」、「金碧荷花」畫作二幅,並附買賣合約
書、作品來源證明書,由被告乙○○將台北市立美術館典藏
組製給之收據傳真予聲請人,聲請人
乃以每幅二百二十萬元
之代價,再向其等買受「一帆風順」、「金碧荷花」。
迨於
同年十二月十日,聲請人持上開三幅畫作至「故宮博物院」
,經書畫組「何先生」鑑定畫作均為贗品,另於同年十二月
十一日,經友人楊淑貞持「千山秋如赭潑彩山水圖」至故宮
博物院、羲之堂畫廊等處,分別委請書畫組「胡組長」、「
廖建欽」等人代為鑑定,均認係贗品,且聲請人向大陸地區
四川美術出版社查證結果,被告所提出之張大千精品集亦非
真品,至此聲請人始悉受騙,而認被告丙○○等人均涉犯刑
法
詐欺罪嫌。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第
五五二○號
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固指陳系爭三幅畫作均屬贗品,並提出楊淑貞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大陸地區四川美術出版社確認函傳真本
為證,另
證人楊淑貞到庭亦稱:持三幅畫作至國立故宮博
物院、羲之堂畫廊等處,委請胡賽蘭、「廖建欽」(年籍
不詳)代為鑑定真偽,均認畫作屬贗品等語。惟聲請人所
提出楊淑貞具名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僅係楊淑貞對於畫作
鑑定見聞經過之紀錄,楊淑貞不具專業鑑定畫作能力,故
上開「鑑定報告書」,不具備鑑定文書性質,自不得執為
本案證據。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四川美術出版社確
認函傳真本,未經本國官方或受委辦事務機關依法為驗證
程序,且出具該確認函之機構,位處本國法權所不及之地
,顯無從查證函文之真實性,亦無足為被告涉犯罪嫌之證
據。再廖建欽經
傳喚迄未到庭說明鑑定經過。證人即國立
故宮博物院出版組組長(原任書畫處典藏科科長)胡賽蘭
則到庭證稱:該院不為畫作真偽鑑定,惟基於便民,亦會
接受民眾持古物或畫作到院提供口頭意見,但不作真偽及
價值判斷,僅會建議民眾查閱畫冊、比對簽名及用印等語
,是證人楊淑貞固稱畫作俱為贗品,尚非無疑。
(二)被告乙○○案發前曾向台北市立美術館求售上開「金碧荷
花」畫作,確經該館暫存作品供研究之用
等情,有該館九
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美典字第○九二三○二一三七○○號
函所出具之收據
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憑,衡以被告
乙○○若知畫作為贗品,有無向專業機構求售之可能?非
無疑義,執此可知被告乙○○亦係認定畫作為張大千之真
跡,顯難指摘其知為贗品,而為詐欺買賣之行為。又證人
阮志龍(即阮天遊)到庭證稱:張大千嫡傳弟子孫雲生係
其老師,其當時確曾協助鑑賞「千山秋如赭潑彩山水圖」
、「一帆風順」等畫作,因其曾在張大千畫展見過此畫作
,故於該畫作綾邊處題詩註明此情,因畫作在短時間內,
無從以筆觸、畫風來鑑定真偽,故不算正式鑑定等語,是
依證人阮志龍所述此節,足徵畫作真偽之判別,確非易事
,得否逕認本案畫作俱為贗品,甚而認為被告丙○○等人
知悉此情,容有可議之處。且本案經函請國立故宮博物院
代為鑑定三幅畫作,
業據該院覆稱因不負法定之鑑定業務
,故無從代為鑑定,僅得基於學術研究立場,提供口頭意
見為參考,是本案尚無從藉由專業機構鑑定畫作真偽,自
難僅執告訴人與證人楊淑貞供述情節,認定三幅畫作為贗
品而
故意出售予聲請人。綜上,本件無
足證明被告丙○○
等人知悉畫作為贗品,仍故意出售予聲請人,聲請人指訴
被告丙○○等人涉犯詐欺罪嫌,
即屬無據,聲請人認其受
有損害,
核屬被告丙○○等人應否擔負民事買賣契約瑕疵
擔保責任之範疇。
四、聲請人
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被告丙○○等人堅稱系爭畫作曾在故宮、北美、歷史各處展
覽。北美、故宮派整組人來鑑定過,故宮鑑定如係假畫,願
全權賠償,被告丙○○等人應是合夥為集體詐騙行為。如被
告丙○○等人以一百五十萬元向畫家張大千女婿蕭建初購得
系爭畫作,請被告提出買賣證明與來源證人。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七號處分書
意旨略以:
(一)國立故宮博物院出版組組胡賽蘭於原檢察官偵查時曾到庭
證稱:該院不為畫作真偽鑑定,惟基於便民,亦會接受民
眾持古物或畫作到院提供口頭意見,但不作真偽及價值判
斷,僅會建議民眾查閱畫冊、比對簽名及用印等語。且經
原署函請國立故宮博物院代為鑑定本件系爭三幅畫作,該
院亦函覆稱因不負法定之鑑定業務,故無從代為鑑定等語
,足見本案尚無從藉由專業機構鑑定系爭畫作真偽,自難
僅憑聲請人與證人楊淑貞之供述逕認系爭三幅畫作為贗品
。
(二)被告乙○○案發前曾向台北市立美術館求售上開畫作「金
碧荷花」,亦經該館暫存作品供研究之用,有該館九十二
八月一日北市美典字第○九二三○二一三七○○號函所出
具之收據暨同意書影本附卷
足稽,被告乙○○如知悉該畫
作為贗品,當不致
猶持以向專業機構求售之理,足見被告
丙○○等人辯稱不知系爭畫作係屬贗品,
尚非無據。
(三)被告丙○○等人既不知系爭之畫作係屬贗品,縱其等向聲
請人求售時亦曾出示許多名家畫冊及名畫,並向聲請人供
稱如經故宮鑑定為假畫,願意全數賠償等語,益證被告丙
○○等人自始堅信系爭畫作為真品,始敢為如此保證,至
被告丙○○等人向聲請人求售時,縱曾告以系爭畫作曾在
故宮、歷史博物館等處展覽過,且曾經鑑定過云云,然此
或為促使上開畫作易於出售,因被告丙○○等人自始不知
系爭畫作係屬贗品而故意向聲請人求售,自亦難據此認為
被告等有詐騙聲請人之
意圖。另系爭畫作是否由被告乙○
○以一百五十萬元向張大千之女婿蕭建初購得,因被告丙
○○等人始終不知上開畫作係屬贗品,已如前述,被告丙
○○等人縱未就此舉證證明或提出買賣證明,亦難據此認
定被告丙○○等人共同詐騙聲請人,故認聲請人聲請再議
為無理由。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系爭畫作之交易,係被告丙○○等人於各動畫廊中兜
售,非聲請人主動向被告丙○○等人購買,被告丙○○等
人所
持有之畫作是真是假,其等心知肚明。被告丙○○等
人雖曾持系爭畫作中之「金碧荷花」向台北市立美術館求
售,但該美術館並無自行購買畫作之規定,而所出具之收
據,僅係該畫作存放在該美術館庫房中之證明,況該畫作
存放之理由係供學術研究之用,竟只有短短幾天,分明是
想取得在此一遊後,由假變真之證明而已(故宮尚皆無法
即時辨別真偽,何況是市立美術館),處分機關遽此認定
被告丙○○等人不知系爭畫作係贗品,實有違誤。
(二)被告丙○○等人向聲請人兜售時,所持之依據係以張大千
精品集之畫冊為比對(坊間畫作買賣均為依國際畫冊年鑑
、拍賣畫冊年鑑、或作品人畫冊集之提供,作為畫作比對
參閱之用),聲請人以被告所提供之張大千精品集之畫冊
,向原該張大千精品集畫冊之出版商即四川美術出版社查
證,結果該出版商根本沒有出版過該精品集,甚至連該書
註載之從業人員都是假的,被告丙○○等人持假畫冊之畫
作向聲請人兜售,豈不知爭畫作是贗品。被告丙○○等人
該不會自圓其說不知畫冊也是贗品吧!那畫冊又從何而來
。雖聲請人取得之文件未經官方為驗證程序,惟就信件中
之各式印記及樣式,足
可證明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係有
確實之來源與
證明力。又被告丙○○等人均無法提供有力
之證明,只有一再推諉不知畫作是贗品,又無法證明畫作
為真,卻收受聲請人交付之財物,豈有公理正義。
(三)綜上,被告丙○○等人無法證明系爭畫作為真品,反而以
偽造之畫冊、畫作及台北市立美術館之收據暨同意書欺瞞
聲請人,誘使聲請人信以為真品而交付財物,已符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
構成要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七、經查:
(一)被告丙○○、甲○○、乙○○固均坦認於上開時地,出售
或仲介上開「金碧荷花」、「一帆風順」、「千山秋如赭
潑彩山水圖」三幅畫作予聲請人之事實。然證人胡賽蘭既
證稱:國立故宮博物院不為畫作真偽鑑定,惟基於便民,
亦會接受民眾持古物或畫作到院提供口頭意見,但不作真
偽及價值判斷,僅會建議民眾查閱畫冊、比對簽名及用印
。而國立故宮博物院又曾函覆無從代為鑑定系爭三幅畫作
,則系爭畫作無從藉由專業機構鑑定系爭畫作真偽,本難
認定均屬贗品。
(二)被告乙○○於案發前,曾持上開「金碧荷花」畫作向台北
市立美術館求售,有該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美典字第
○九二三○二一三七○○號函所出具之收據暨同意書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憑,如非被告乙○○深信該幅畫作確為真品
,豈敢持之向具有高度鑑定能力之專業機構販售。又聲請
人購買「一帆風順」、「千山秋如赭潑彩山水圖」二幅畫
作前,被告丙○○、甲○○與聲請人之夫羅智民曾
攜帶該
二幅畫作供予阮志龍鑑定,分別經聲請人、被告甲○○供
明在卷,核與證人張良恩、阮志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因聲請人未對阮志龍提出告訴,應是相信阮志龍確有鑑定
該二幅畫作之能力,而聲請人於該次鑑定後,
旋即價購該
二幅畫作,自是認為該二幅畫作經鑑定確為真品無疑,是
被告丙○○等人均堅稱該二幅畫作確為真品,亦非無據。
被告丙○○等人既認為系爭畫作均屬真品,其等求售畫作
時出示之畫冊,僅係供聲請人參考之資料,該畫冊真實
與
否,均不影響被告丙○○等人對於系爭畫作之主觀認知,
縱該畫冊係屬偽品,尚不能逕以認定被告丙○○等人知悉
系爭畫作並非真品之事實。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有施
行
詐術,使人因之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此獲取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意圖,
或所使用之方法,並非詐術,未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被
告丙○○等人主觀上認定系爭畫作應為真品,已如上述,
其等出售系爭畫作初始,即難認定有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依上述說明,被告丙○○等人出售系爭畫作之行為,
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同,難以詐欺罪論處。故檢
察機關以被告丙○○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及
再議駁回處分,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