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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343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簡易程序案號:96年度竹交簡字第80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 月29日上午7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女上學,應注 意行車應依號誌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族路路口時, 竟未依當時路口紅燈號誌停等,反而違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通過該路口,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自新竹市○○路○○巷巷口駛出,甲○○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 乙○○騎乘之機車,導致乙○○騎乘之機車倒地,乙○○因 而飛越甲○○駕駛之車輛並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而被告甲 ○○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妹達成和解,告訴人乙 ○○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聲請狀1 份附於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808 號卷內可稽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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