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3945號),本院認應
適用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
略以:被告甲○○明知飲酒後駕車
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
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
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96年6 月25日17時30分
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餐廳飲用啤酒1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竹文街與國光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又不得酒後駕駛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而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對向由
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
告訴人
乙○○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
28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44毫克,
因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的
過
失傷害罪嫌等等(甲○○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部份由本院
另行審結)。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已據雙方
和解在案,有和解書1 紙在卷
可證,並
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刑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