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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3945號),本院認應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酒後駕車 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 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 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96年6 月25日17時30分 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餐廳飲用啤酒1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竹文街與國光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又不得酒後駕駛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而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對向由 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告訴人 乙○○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 28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44毫克, 因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的過 失傷害罪嫌等等(甲○○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部份由本院 另行審結)。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已據雙方和解在案,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證,並 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刑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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