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偵字第6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13日中午1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05號機車,從新竹市○○路迎曦
飯店往新竹市○區○○里○鄰○○○街49之1號2樓住處方向
行駛,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新
竹市○○路○○○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乙○○由新竹市○○路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民生路,被告甲○○因閃避不及
而撞及
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跟骨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就本件達成民事
上
和解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
1紙
可按,而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亦有聲請撤回
告
訴狀1紙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