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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偵字第6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13日中午1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05號機車,從新竹市○○路迎曦 飯店往新竹市○區○○里○鄰○○○街49之1號2樓住處方向 行駛,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新 竹市○○路○○○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告訴人乙○○由新竹市○○路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民生路,被告甲○○因閃避不及 而撞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跟骨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就本件達成民事 上和解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 1紙可按,而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紙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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