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4026號),本院認為不應
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
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乙○○於民國96年9 月27日當庭
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96年9 月27日
訊
問筆錄各1 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