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原名孫瑞)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3月8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
-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
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
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
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
3 月11日凌晨4 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和
街(裕隆)前,闖紅燈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新竹縣警
察局保安隊員警當場攔停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上開之違
規情事。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3 月26日)前,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
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4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僅係通過
閃黃燈,並未闖紅燈,
,所通過之閃黃燈處與上開舉發通知上
所載位置不符,且舉
發員警並未要求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故無拒絕酒精濃
度測試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固否認有何上開違規行為。惟查:
證人即舉發本件
違規之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乙○○於本院
訊問時
具結
證稱,其於96年3 月11日凌晨4 點到6 點執行竹北區域的
巡邏勤務,當時於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與
中和街口,於巡邏車前方1、20 公尺處,見異議人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蛇行,機身搖擺不定,而且闖紅燈,警方打警
示燈及警報器,示意對方停車,攔停於中華路的臺塑石化
加油站,並向異議人表示其闖紅燈,惟異議人否認,且拒
絕出示證件,因警方見其有飲酒跡象,乃要求其配合酒精
濃度測試,惟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提出錄音
帶1 卷為證,復有新竹縣警察局96年3 月27日竹縣警交字
第0963003751號函、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參。且觀諸
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更不可能有任何夙怨,
故證人乙○○自斷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誣陷或故為
不利於異議人之證述。據此,在在均足徵證人乙○○上開
所為證述應確係屬實,
堪足採信。
(二)異議人雖辯稱警方攔檢位置與舉發單所載位置不同,亦未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然其於本院訊問中乃
自承:「那時加
油站的小孩有看到。那天很冷,我手上抱一個玩具的娃娃
,我又喝酒。」(參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乙○○證
稱係於臺塑石化加油站前攔停異議人,位置並無不符,且
異議人既有飲用酒類,且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有不穩之情
形,攔檢之員警既職司道路交通秩序之維護,當無不予進
行酒精濃度測之理,況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陳稱:「隨即
叫另一警員拿出一個我不懂也沒看過的箱子叫我酒測..
.」,是舉發員警亦確有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
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
(三)至異議人主張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欄有塗改之情形,
然此
錯誤應僅係證人之筆誤,依行政
程序法第101 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員警誤繕違規地點
,本得隨時更正之,並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之效力,且員
警亦已於事後更正,上開筆誤應無礙於原處分認定之事實
。
六、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就
此部分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4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61,
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