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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原名孫瑞)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3月8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 -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 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 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 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 3 月11日凌晨4 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和 街(裕隆)前,闖紅燈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新竹縣警 察局保安隊員警當場攔停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上開之違 規情事。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3 月26日)前,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4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係通過閃黃燈,並未闖紅燈, ,所通過之閃黃燈處與上開舉發通知上所載位置不符,且舉 發員警並未要求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故無拒絕酒精濃 度測試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固否認有何上開違規行為。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 違規之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乙○○於本院訊問具結 證稱,其於96年3 月11日凌晨4 點到6 點執行竹北區域的 巡邏勤務,當時於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與 中和街口,於巡邏車前方1、20 公尺處,見異議人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蛇行,機身搖擺不定,而且闖紅燈,警方打警 示燈及警報器,示意對方停車,攔停於中華路的臺塑石化 加油站,並向異議人表示其闖紅燈,惟異議人否認,且拒 絕出示證件,因警方見其有飲酒跡象,乃要求其配合酒精 濃度測試,惟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提出錄音 帶1 卷為證,復有新竹縣警察局96年3 月27日竹縣警交字 第0963003751號函、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且觀諸 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更不可能有任何夙怨, 故證人乙○○自斷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誣陷或故為 不利於異議人之證述。據此,在在均足徵證人乙○○上開 所為證述應確係屬實,足採信。 (二)異議人雖辯稱警方攔檢位置與舉發單所載位置不同,亦未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然其於本院訊問中乃自承:「那時加 油站的小孩有看到。那天很冷,我手上抱一個玩具的娃娃 ,我又喝酒。」(參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乙○○證 稱係於臺塑石化加油站前攔停異議人,位置並無不符,且 異議人既有飲用酒類,且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有不穩之情 形,攔檢之員警既職司道路交通秩序之維護,當無不予進 行酒精濃度測之理,況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陳稱:「隨即 叫另一警員拿出一個我不懂也沒看過的箱子叫我酒測.. .」,是舉發員警亦確有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 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 (三)至異議人主張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欄有塗改之情形, 然此錯誤應僅係證人之筆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員警誤繕違規地點 ,本得隨時更正之,並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之效力,且員 警亦已於事後更正,上開筆誤應無礙於原處分認定之事實 。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就 此部分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4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61, 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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