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
000號所為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96年1月15日5時2分許,駕駛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國道1號北向27至26.
5公里處,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行
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國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
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填掣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嗣經異議人不服至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經原
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函查結果:異議人確有於
上揭時、地
為上揭違規事實明確。於96年3月22日,依上揭規定掣開竹
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
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月15日5時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以時速80公里行經三重交流
道,經目視前方匝道入口有車輛匯入,於外側車道改行中外
車道後,因匝道出口有車輛匯入主線車道併排,迫使異議人
駕駛之車輛不得不暫行中內車道,以避免車輛之擦撞。又三
重匝道之入口為雙車道,且匯入車道主線之加速道僅300公
尺,後以虛線縮減為單車道,而由匝道匯入之車輛無法瞬間
將車速提昇至80公里以上,且當時車流擁擠車輛併排,以正
常駕駛若兩旁有車輛併排必然選擇另一方避之,若當時異議
人急減速必然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是異議人被迫暫行中
內車道行駛為妥。
綜上所述,係匝道路口設計上不當之問題
,且行經該路段之行車規則標準並無規範,異議人無從遵循
,原處分舉發異議人違規為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
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本規則名詞定
義如下: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
道。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
之車道。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
車道之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
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6至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營業大貨曳引車,行
經國道1號北向27至26.5公里處之同向內車道路段時,因
有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為警當場製
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3月22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處罰鍰4,0
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1紙附
卷
可按。
(二)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固不否認有上揭駕駛大型車行駛中內車
道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因目視前方匝道入口有車輛匯入,
於外側車道改行中外車道超車後,因匝道出口有車輛匯入
主線車道併排,迫使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不得不暫行中內車
道,以避免車輛之擦撞云云。查異議人為職業駕駛人,當
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是行經上揭路段時,本應
適當減速安全通過
該路段,且依據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大貨車僅於超越前車時得暫時行駛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若僅為閃避自三重交流道輔助車道駛入之車輛,異議人自
當減慢行車速度,並無改行駛中內車道之必要;況上揭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單記載當時車流正常(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塞車情
況。且異議人於96年1月23日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之陳述單
記載:「該路段為三重交流道至重慶北路之間,因三重交
流道匯入之車輛多,且匯入之車輛提前跨越車道,致後方
之車輛常常因其匯入車流影響行車安全,故後方之車輛行
駛為避免危險發生,常提前跨越外二車道進入內二車道,
降低事故之發生,…」(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異議人
係避免匝道口塞車而提前跨越中外車道而進入中內車道,
是異議人上揭所辯並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
行經國道1號北向27至26.5公里處之同向4車道路段時,未依
規定車道行駛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
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
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進而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稱妥適。本件異議內容,經核
並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