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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 000號所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96年1月15日5時2分許,駕駛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國道1號北向27至26. 5公里處,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行 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國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 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填掣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經異議人不服至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經原 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函查結果: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 為上揭違規事實明確。於96年3月22日,依上揭規定掣開竹 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 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月15日5時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以時速80公里行經三重交流 道,經目視前方匝道入口有車輛匯入,於外側車道改行中外 車道後,因匝道出口有車輛匯入主線車道併排,迫使異議人 駕駛之車輛不得不暫行中內車道,以避免車輛之擦撞。又三 重匝道之入口為雙車道,且匯入車道主線之加速道僅300公 尺,後以虛線縮減為單車道,而由匝道匯入之車輛無法瞬間 將車速提昇至80公里以上,且當時車流擁擠車輛併排,以正 常駕駛若兩旁有車輛併排必然選擇另一方避之,若當時異議 人急減速必然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是異議人被迫暫行中 內車道行駛為妥。綜上所述,係匝道路口設計上不當之問題 ,且行經該路段之行車規則標準並無規範,異議人無從遵循 ,原處分舉發異議人違規為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 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本規則名詞定 義如下: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 道。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 之車道。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 車道之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 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6至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營業大貨曳引車,行 經國道1號北向27至26.5公里處之同向內車道路段時,因 有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為警當場製 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3月22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處罰鍰4,0 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1紙附 卷可按。 (二)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固不否認有上揭駕駛大型車行駛中內車 道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因目視前方匝道入口有車輛匯入, 於外側車道改行中外車道超車後,因匝道出口有車輛匯入 主線車道併排,迫使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不得不暫行中內車 道,以避免車輛之擦撞云云。查異議人為職業駕駛人,當 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是行經上揭路段時,本應當減速安全通過 該路段,且依據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大貨車僅於超越前車時得暫時行駛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若僅為閃避自三重交流道輔助車道駛入之車輛,異議人自 當減慢行車速度,並無改行駛中內車道之必要;況上揭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單記載當時車流正常(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塞車情 況。且異議人於96年1月23日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之陳述單 記載:「該路段為三重交流道至重慶北路之間,因三重交 流道匯入之車輛多,且匯入之車輛提前跨越車道,致後方 之車輛常常因其匯入車流影響行車安全,故後方之車輛行 駛為避免危險發生,常提前跨越外二車道進入內二車道, 降低事故之發生,…」(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異議人 係避免匝道口塞車而提前跨越中外車道而進入中內車道, 是異議人上揭所辯並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 行經國道1號北向27至26.5公里處之同向4車道路段時,未依 規定車道行駛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 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進而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稱妥適。本件異議內容,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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