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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新竹市私立傑尼爾短期補習班       即王勝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5月9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 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竹市私立傑尼爾短期 補習班即王勝樑(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由鍾華義駕駛於民國96年4月11日下午1時5分,行經新 竹市○○路與自由路口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當場掣開竹市 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後排加裝座椅」並當場交駕 駛人鍾華義簽收。經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陳述「…處罰條例第 18條並未規定貨廂不得擺放物品或座椅之相關情事。…」。 經新竹市監理站函查原舉發單查覆略以:本案舉發員警於96 年4月11日下午1時5分,在新竹市○○路與自由路口執勤時 ,目睹違規人駕駛車輛後排加裝座椅,而當場攔停舉發,違 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是新竹市監理站於96 年5月9日依法掣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 0元,責令檢驗,並無不當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由駕駛人鍾華義駕駛,於96年4月11日下午1時於新竹市○○ 路三民國小前搭載學童時,新竹市交通隊警員紀振忠及新竹 市監理站人員前來檢查,並以其後排加裝座椅開立舉發單, 然員警走向本車檢查車內有無超載時,車內只有駕駛與另5 位學童共6人並未超載。當時監理站人員指稱:「後面有椅 子」員警紀振忠即要求駕駛鍾義華拿出相關證件遂即開單舉 發。又當時員警及監理站人員均未進入車廂或開立車廂後門 檢查,又如何認定座椅為加裝?假設性的推論,無證據證明 為加裝座椅,顯有至人民權益於不顧。又本案車輛貨廂裝載 座椅,並非違法裝載貨物,而係放置他處臨時卸下之座椅, 此並非加裝,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 、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 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 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 合格。明確規定有關汽車之座位變更,應經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檢驗合格,始得行駛。又自用小貨車代用客車使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駕駛室與後車廂 應隔開,代用客車如其中間或後車廂左右兩邊開有車窗者, 應加裝金屬欄杆;車身內兩側設置固定翻動式座椅。其立法 目的,在於小貨車如代用客車載人使用,後座乘客安全之保 護。汽車擅自加裝座椅,亦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認係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變更重要設備【交通部(77)交路 字第035194號函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固坦承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自用小客 貨車96年4月11日下午1時5 分許,在於新竹市○○路三民 國小前搭載學童時,車上有擺放座椅,惟辯稱:該座椅係 由他處臨時卸下之座椅,此屬一般貨物,與處罰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規定之變更或調換不同云云。 (二)然本件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為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會同新竹市監理站人員攔檢稽查,因有 後排加裝座椅之違規事實,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有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 足憑。又當天執勤員警紀振忠於本院交通法庭具結證稱: 96年4月11日下午1時5分當天我配合監理站二位同仁在中 央路、自由路口三民國小門口執行聯合稽查,檢查幼童專 用車是否合乎相關規定,我停車後,監理站二位同仁先下 車進行稽查,我去附近停車,監理站同仁先發現異議人車 輛車牌號碼0000-00有違規情形,因為他們沒有帶舉發單 ,通知我過去我填單舉發,我確定有無加裝再決定是否舉 發,異議人車輛是自小客貨二用廂型車,除駕駛座及副駕 駛座以外,後面原有二排座椅,之後的空間加裝比原來低 的椅子,整排相鄰,有靠背,椅墊顏色不記得,我確定是 加裝整排的椅子,因為登記補習班接送幼童專用的車子, 不能加裝椅子,以免影響幼童逃生安全等語詳。又新竹 市監理站職員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96年4月11日下 午1時5分,在中央路、自由路口三民國小前稽查幼童車。 我和同事乙○○下車,乙○○先看到,請員警過來攔停異 議人車輛,我請司機打開後車蓋確認,並製作攔檢稽查報 表,請司機簽名確認。我請司機打開後車蓋,最後一排椅 子位置與後車門距離很近,座墊相連,有靠背,只記得外 側車身是綠色,椅子應該是固定在車上,我沒有看清楚, 活動式的椅子應該不會這樣擺放等語綦詳。是新竹市監理 站人員確有將上揭車輛後車蓋打開查驗而發現異議人有於 其所有車輛後方加裝座椅,而異議人辯稱執勤人員未開車 門檢查即開單舉發,顯不足採。 (三)又雖證人無法確定該座椅是否固定於車上,然查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座位如有變更,應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須檢驗合格之目的,係基於使用安全 性之考量,蓋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 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 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 緊密順暢,亦非無疑,故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使用上具有 潛在之危險性,即非法律所容許。又新竹市監理站人員乙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客貨車在沒有擺置座位的地方, 連板凳都不能擺放,但可擺放物品,且後方必須有一立方 米的空間,裝設欄杆隔開人員與貨物等語綦詳。揆諸上揭 法規意旨,即使加裝固定座椅,仍因有危及後座乘客之行 車安全之虞而須監理機關加以檢驗測試,更何況是未固定 之座椅,若有乘客坐於其上,其危險性更無法想像,且本 件車輛係異議人用於載送補習班上課之學童,若本院同意 異議人辯稱該座椅係屬一般貨物,而主張免罰,將置乘客 安全於何地,則乘客之安全危矣,是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已認定。從而,依前 揭法規意旨,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小客貨車加裝座 椅變更車身,屬於變更汽車不可變更設備,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200元,並責令其檢 驗,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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