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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5 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5 月21日竹 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 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 稱新竹市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所有3970-PM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8 月28日上午9 時25分 ,行經台一線78公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掣開竹市警交字 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 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異議人於96年3 月22日向新竹市監理站陳述略以:「未 收受紅單、照片」,經轉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經查本案 違規單號E00000000 號本局已於95年10月30日以掛號貼條號 碼284611號郵寄違規人,惟違規人因故未收到通知單,違規 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寄存於當地寶山郵局」,新竹市監理站 於96年5 月21日以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 整,並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裁決書漏引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受處分人於95年8 月28日上午9 時25 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一線78公里與東 華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被拍照致遭裁應處罰2,700 元之罰鍰 。⑵查異議人在96年4 月4 日之前從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況且受處分人才於95年7 月27日剛購買 新車1 個月,不可能為了小違規不去接受處罰,為此監理所 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5 月21日重新掣開之竹監新四字第 裁51-E00000000號要裁罰5,400 元罰鍰,顯有錯誤,狀請本 院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實感德便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95年8 月28日上午9 時25分,行經台一線78公里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 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96年 3 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0960012697號函、新竹市警察局送 達證書、新竹市監理站96年5 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 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掣開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係按受處分人之所在地(戶籍地址)「新 竹縣○○鄉○○村○ 鄰○○路15之1 號」郵寄,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於95年11月2 日將該違規通知單寄存送 達於寶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異議人 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96年3 月29日竹市警交字 第0960012697號函、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 稽。依上揭法律意旨,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故應認新竹市警察局所為之本件違規通知單, 已於95年11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而異議人對於有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固不爭執, 卻主張未收到違規通知單,才剛購買新車不可能為了小違 規不去接受處罰,非明知故意逾期不繳納等語,惟原舉發 單位對異議人之違規通知單,既已對異議人為合法送達, 業如上述,異議人指稱未對其合法送達云云,顯不足採 。 (五)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 條第2 項前段:「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 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本案經新竹市監理站重新核算 應到案日期為95年12月12日,惟異議人於96年3 月22日始 提出陳述(即到案聽候裁決),新竹市監理站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原裁決書漏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尚稱允當,異 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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