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5月29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
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
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係指其
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訖點外,並與其
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又交流道係指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
之部分。而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
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另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
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2條第1款、第12、13、1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高速公路之路
肩自包括匝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在內
。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
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案外人葉玉
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4月3日
17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0.7公里處(竹北
交流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
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駛匝道外側路肩」事實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
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調
查結果,仍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
5月29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於96年5月29
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年6月12日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在通過竹北交流
道時,確實是在匝道儀控管制燈號綠燈時,依序通過而無違
反規則,並未於匝道儀控管制燈號紅燈,車輛均依序停止等
待時,利用匝道路肩超車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於96年4月3日17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上90.7公里處(竹北交流道),有違規行駛匝道路肩之行
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甲○○、丙
○○當場攔停舉發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
可參。
㈡另據
證人即本件攔停之警員丙○○於本院96年8月20日調查
時到庭
具結證稱:「當時是96年4月3日下午5點多,我們在
國道一號北上行駛在主車道跟匝道的交會點上,異議人的自
小客貨車從匝道上來,異議人上來就是行駛在路肩,異議人
剛剛說車道寬度是6.5公尺,可是異議人說的應該是現在的
寬度,可是在96年4月3日舉發異議人時車道的寬度是不一樣
的,之前的寬度大概只有5.0公尺,後來我們就攔停異議人
,說不是只有高速公路有路肩,匝道也有路肩,匝道行駛路
肩也要處罰,本件是舉發異議人匝道行駛路肩,異議人在加
速跑道的時候我們就把他攔下來,異議人當時已經快到主車
道了,因為匝道到主車道有一段距離。」等語
綦詳載明在卷
,且核與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甲○○所證稱:「情形大致
同丙○○所述,路面加寬是因為今年6、7月份的時候就匝道
的寬度與路面的寬度有做過調整,當時異議人確有違規的情
形。」等語大致相符。
㈢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
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
議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
關
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
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
,若主張為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
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
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
據調查
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
法定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
與
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
他特定之
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
證
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
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證人丙○○所證述之本
件舉發過程亦與另一名證人甲○○所述大致相符。而本院復
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丙○○、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
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公眾安全職責所
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證人丙○○、
甲○○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
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
要。是異議人
空言否認,又乏實證相佐,亦難以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
上揭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確有於
前揭時、地行經匝道時,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
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