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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5月29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係指其 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訖點外,並與其 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又交流道係指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 之部分。而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 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另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 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2條第1款、第12、13、1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高速公路之路 肩自包括匝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在內 。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 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案外人葉玉 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4月3日 17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0.7公里處(竹北 交流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 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駛匝道外側路肩」事實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 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調 查結果,仍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 5月29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於96年5月29 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年6月12日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在通過竹北交流 道時,確實是在匝道儀控管制燈號綠燈時,依序通過而無違 反規則,並未於匝道儀控管制燈號紅燈,車輛均依序停止等 待時,利用匝道路肩超車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於96年4月3日17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上90.7公里處(竹北交流道),有違規行駛匝道路肩之行 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甲○○、丙 ○○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㈡另據證人即本件攔停之警員丙○○於本院96年8月20日調查 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96年4月3日下午5點多,我們在 國道一號北上行駛在主車道跟匝道的交會點上,異議人的自 小客貨車從匝道上來,異議人上來就是行駛在路肩,異議人 剛剛說車道寬度是6.5公尺,可是異議人說的應該是現在的 寬度,可是在96年4月3日舉發異議人時車道的寬度是不一樣 的,之前的寬度大概只有5.0公尺,後來我們就攔停異議人 ,說不是只有高速公路有路肩,匝道也有路肩,匝道行駛路 肩也要處罰,本件是舉發異議人匝道行駛路肩,異議人在加 速跑道的時候我們就把他攔下來,異議人當時已經快到主車 道了,因為匝道到主車道有一段距離。」等語詳載明在卷 ,且核與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甲○○所證稱:「情形大致 同丙○○所述,路面加寬是因為今年6、7月份的時候就匝道 的寬度與路面的寬度有做過調整,當時異議人確有違規的情 形。」等語大致相符。 ㈢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 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 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 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 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 ,若主張為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 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 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 法定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 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 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 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 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證人丙○○所證述之本 件舉發過程亦與另一名證人甲○○所述大致相符。而本院復 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丙○○、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 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 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證人丙○○、 甲○○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 要。是異議人空言否認,又乏實證相佐,亦難以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上揭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確有於 前揭時、地行經匝道時,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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