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十四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
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及前
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
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
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十八日晚上七時八分許,行經光復路與金城一路口時,因汽
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依據採證照片掣單舉發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證,經
舉發單位函覆,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乃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
六年六月十四日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座乘客當時確有繫安全帶,只是
當事
人因胸部受傷,貼有藥膏,又因當下感到不舒服,而用雙手
移動安全帶至右側,就被定格並指稱未繫安全帶,故對該所
裁決不符,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授權制
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
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
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
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
轉,鬆緊度保持
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
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
置手臂上端以上」。基此可知,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所繫肩部安全帶應置於手臂上端
以上,始符合上開規定。惟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採證照片及放大照片顯示,再對照相片中駕駛人左肩處有明
顯繫帶安全帶之情可見,受處分人前座乘客之胸部以上均未
見有何安全帶繫扣,其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受
處分人辯稱:有繫安全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至受處分人雖稱:乘客因胸部受傷,貼有藥膏,又因當下感
覺不舒服,而用雙手移動安全帶云云。惟上開應繫安全帶之
強制規定,
無非以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人身安全,減少
交通安全事故之人員傷亡,為其立法目的。縱受處分人所辯
上情屬實,但若任由前座乘客於汽車行進中任意移動安全帶
,致安全帶之保護效用無從發揮,益屬危險駕駛行為,顯與
上開強制規定之立法目的相悖,受處分人自不得以上開情詞
卸免其違規責任,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
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時,其前座乘
客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即無不合,而依據首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尚無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