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81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道路,係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條第一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併排停車在新竹市○○路○○ ○巷之道路上,為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王竣 宏當場予以稽查,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之規定逕行舉發,開 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 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 百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停放車輛之處乃 異議人表妹之私有土地,且業已停放十數年,有地籍圖謄本 及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查;又該車與停放在旁之車輛,二車 車頭皆朝向中央路三三一巷,並非併排停車,且市區巷道黃 線違規停車比比皆是未見取締,卻將其於私有地停放之車輛 拖吊,實不合理,爰請予以撤銷處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前述車輛,而為舉發單 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 單、裁決書,及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竹市警 交字第0九六00二六四八一號函及所附之違規現場照片 二幀、該局同年月二十三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六00二九 0三一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觀諸現場照片 並對照現場圖,異議人所有上揭自小客貨車係停放於新竹 市○○路○○○巷○○弄之道路上,車頭接近中央路三三 一巷,該車並確實併排停放在另一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他 車左側,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已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停放前述車輛之地乃私有土地,且業已停放 十數年,並有地籍圖謄本及新竹市東區復興里里長出具之 證明書足資佐證云云,惟按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第三條第一款已有明定,而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 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 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 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一 節,亦卷附有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七六) 字第二六0一七號函可資參照。而依前揭說明並對照現場 圖及照片觀之,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新竹市 ○○路○○○巷○○弄、路寬九公尺之道路上,並緊鄰民 主路一三九之三號停車場出入口前之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 網狀線旁,該停放地點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是其 既已然為既成之公眾通行空間,自具有公共用物之性質, 依前開規定,縱異議人或其親友就該地具所有權,惟其所 有權之行使既受限制,即不得無視禁制規定而隨意併排停 放車輛,否則將使交通秩序紊亂,嚴重危及往來行人、車 輛安全;異議人雖辯稱該處已停放車輛十數年云云,惟此 不僅無據,且亦無法因此成為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合法化 之正當理由,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自不能據為免責之依據, 而不足採信。 (三)異議人另辯稱其車與停放在旁之車輛,二車車頭皆朝向中 央路三三一巷,並非併排停車云云,惟按「併排停車」之 規定,雖無相關法律明文其定義,依警政機關取締實務, 係指車輛依規定停車後,有另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 停放於其側等情節即足當之,至併排車輛之車頭擺放方向 究係同向或反向,則非所問,是異議人在道路上將前述車 輛平行停放在依規定停放之他汽車左側,即屬併排停車, 該二車停放方向朝向何方,均無礙其為併排停車之認定, 異議人上開所辯,恐有誤會,亦不足採信。 (四)至異議人另質疑市區巷道黃線違規停車比比皆是,卻未見 取締,實有不公云云,然觀諸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 以合法權限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 始足當之,故若為「不法平等」之主張,則非法所許;又 道路停放車輛究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事實,應視 執行員警之人數及現場違反情狀、性質、時地等具體情況 而定,且此亦屬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裁量權範 圍,異議人自不得據此作為卸責免罰之事由,是縱有其他 車輛違規停車之事實存在,亦非異議人可執以免責之事由 ,且無礙於其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綜上,異議人併排停 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均無礙其違規行為 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於道路上併排停 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異議人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