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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7 號 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6 月7 日竹監新三字 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 稱新竹市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⑴查異議人甲○○君原持 有之輕型機車駕照因違規單號GC0000000 之交通違規罰鍰未 繳納為臺中市監理站易處逕註在案,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於民國95年12月9 日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規 單舉發未戴安全帽,另案補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 易處逕註【無照駕駛、禁駛】)單並移至臺中市監理站處理 。惟該站以非管轄為由於96年3 月27日移轉新竹市監理站列 管,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6年6 月7 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掣開裁決書,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由臺中區監理所轉新竹市監理站辦理 ),新竹市監理站礙於移送書應於5 日內移送法院審理,縱 然異議情節確有斟酌餘地,仍不及函請相關單位查証併案移 送本院審酌。(副知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補提本 案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情形及相關資料、臺中市監理站補提易 處逕註異議人駕照相關資料逕送本院,俾利睿裁)。⑵新竹 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法,惟本案之舉發通知單若 確因異議人地址遷移致未完成合法之送達,則新竹市監理站 同意改採低額罰鍰。有關輕型機車駕照遭臺中市監理站逕行 註銷乙節,若經裁定該處分一併撤銷,則本案無照駕駛違規 事實將不復存在,則另行函請警方查明被舉發違規當時駕照 出示情形,再另行裁處等等。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因未受合理通知及 送達。⑴異議人接獲新竹市監理站裁決通知,始知於95年12 月9 日違規,致被依未持駕照而處分之通知,但經查本件違 規案係向異議人原住所臺中市通知,當時異議人早已在95年 6 月嫁至新竹,故其寄發之通知當然無法送達,致異議人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被採最重之處分,異議人因不知被註銷駕 照,也致未及時作處理。⑵敬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同意以最低額違規罰款處分,並同意免予註銷異議人之駕 照,以符合程序正義等語。 三、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 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 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 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 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 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 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 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對其逕行裁決。 ⑵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 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 足當之,且「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 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 2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雖規定: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 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 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 條第1 項第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 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然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 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 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 序法第78條第3 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29 號、95年度交抗字第945 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係因異議人甲○○原持有之輕型機車駕照因違規 單號GC0000000 之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為臺中市監理站易 處逕註在案,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5年12月9 日掣 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規單舉發未戴安全帽,另 案補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易處逕註【無照駕駛 、禁駛】)單,惟E00000000 號單郵件寄送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4 段101 之5 號6 樓」,因遷移不明無法 送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6年3 月14日辦理公示送 達公告等情,有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 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9 月3 日竹市警一分五字 第0960018295號函、96年3 月14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60 0056701 號函、96年3 月14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600056 702 號公告、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各1 份附卷可稽。 (二)違規車輛SS5-729 號輕型機車於95年12月9 日違規時之所 有人為受處分人甲○○,其雖曾設籍於臺中市○○區○○ 路4 段101 之5 號6 樓,惟於95年7 月31日遷移戶籍至新 竹市○區○○里○○鄰○○街29之1 號5 樓等情,有受處分 人戶籍謄本影本1 紙在卷為憑。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7 月31日遷移戶籍至新竹市○區○○ 里○○鄰○○街29之1 號5 樓且已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 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按,而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後, 仍對受處分人原設籍之「臺中市○○區○○路4 段101 之 5 號6 樓」付郵送達,因受處分人業已搬遷,致遭郵務機 關退件處理,此時舉發單位本於其職權,本可另透過戶籍 查詢以探知受處分人之正確住所,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 方法,即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受處分人 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於違規行為人合法收受舉發通 知單,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 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自不 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是本件裁決處分於法不合,受處 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再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94年7 月11日以中市警交字 第G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 議人張之濬未戴安全帽,該違規通知單由異議人張之濬本人 親自收受,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影本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張之濬」簽名為證,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市監理站)94年9 月29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交通事件裁決書),已 於94年9 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當時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 ○路4 段101 之5 號6 樓,並由受雇人即管理員葉建宏所收 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 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對 於上開交通事件裁決書會送達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4 段101 之5 號6 樓之住所,應可預見,則對於其受雇人即 管理員是否告知並轉交交通事件裁決書,及異議人是否知有 交通事件裁決書之風險,自應由異議人負擔。綜上所述,異 議人縱對上開交通事件裁決書不服,提出聲明異議,亦已逾 20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 正,而應予以駁回。又關於裁處罰鍰及逾越期限未繳納罰鍰 ,即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已於交通事件裁決書處罰 主文、簡要理由上明白記載,於裁決書所載繳納罰鍰期限屆 滿後仍未繳納罰鍰時,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停止條件 成就,發生處罰之效力,故異議人請求免予註銷駕照之詞, 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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