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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之竹監新四 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 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 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定有明文。再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17日10時2分許在新竹市 ○○路○○○ 巷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為原舉發 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填掣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在路口10公尺停 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異議人未於前揭通知 單所載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6月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認為原處分機關不能 明確指出違規地點、又無提示違規照片,即遽為拖吊並為裁 處,核其處分程序顯有爭議,於法亦有不符,更徒增民困, 爰提起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在前揭時地,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舉發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 觀之採證照片,違規地點所劃設之黃色網狀線,線條、顏色 均清晰可見,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 確實違規停放於表示禁止停車之黃色網狀線內,故異議人車 輛於舉發地點違規停車之事實,已極為明確。異議人辯稱原 處分機關無採證照片即遽為拖吊並裁處有所不當,實屬誤會 ,並無可採。 ㈡、異議人另辯稱原處分機關不能明確指出違規地點究為新竹市 ○○路何處,處分程序顯有爭議云云。然原裁決書舉發地點 之記載,僅係供表示其違規處所之用,本件既有舉發照片存 卷可查,則舉發地點附近門牌號碼記載是否精確,於異議人 違規之事實毫無影響,是其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況原舉發 單位所填掣之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記載違規地點係「新竹市○○路○○○ 巷」,尚稱明確 ,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並無不合,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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