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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竹監新四 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 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 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汽 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亦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3月16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1段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以異議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填掣竹市 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 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以竹監新四 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 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本件法律法令本身抗 離及互相抵觸,係屬不良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2 項,紅燈禁止右轉與標誌、號誌、道路交通管制設 施互相抵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及第102 條明文規定 紅燈可右轉有抵觸,應屬不得舉發。且本件屬於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行為 人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實屬不得已, 實未嚴重到必須罰鍰,異議人願接受勸導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3月16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1段之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右轉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 否認,且有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參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操作 手冊,第1 張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揭於舉發時間車輛於紅 燈亮後21.9秒該部車輛前輪已超越停止線,復參以第2 張照 片顯示,時間為紅燈亮後22.9秒,該部車輛過半車身已超越 停止線,故參照時隔1秒之前後2張照片顯示,該部車輛於紅 燈亮後22.9秒時,仍持續右轉行駛中,故異議人駕駛系爭車 輛有於前開時地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違規右轉之事 實,以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紅燈禁止右 轉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02 條紅燈允許右轉之規 定有牴觸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02 條 均未允許汽車駕駛人得於交岔路口前方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 時右轉,異議人執為異議之理由,顯屬對法律條文之認識不 足,毫無可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闖紅燈之規 定,文義上不僅禁止紅燈時直行通過路口,紅燈時右轉或左 轉亦在禁止之列,無論其通過路口後係直行或右轉,均應依 此規定裁罰,本件異議人係持有駕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標誌意涵及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路段 駕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尚難以 其一己之主觀認知,任意詮釋上述客觀規範內容而恣意行駛 。又通常之紅綠燈號誌僅有紅、黃、綠3 色燈號,在紅燈時 得以左、右轉之路口,其號誌上均會加設綠色箭頭號誌,於 紅燈亮時同時亮起,益足證在未設特殊綠色箭頭號誌之路口 ,應不得紅燈右轉,參之採證照片,舉發當時本件違規路口 之號誌僅顯示紅燈號誌,並無允許紅燈右轉之綠色箭頭號誌 ,異議人主張法令本身互相矛盾或號誌不明以圖卸責,委無 足採。 ㈢、異議人另辯稱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 項第15款,依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者,免予舉發,本件違規顯屬不得已 云云。惟異議人並未舉出有何具體客觀事實,致不得已而生 本件紅燈右轉之違規,且舉發當時之交通號誌並非不明確或 受遮蔽,異議人亦非為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異議人空言主 張其違規係出於不得已,尚難憑採。再者,對於交通違規行 為之舉發裁罰,係法律授權交通主管機關依法裁量之事項, 是主管機關綜合個案違規情節輕重、各地點之交通情況、執 法之有效性等情狀所做成之裁罰決定,除有違法或明顯重大 瑕疵,否則法院不應遽予干涉介入,本件異議人之行為既有 抵觸上揭法律規定,且針對上開違規,法律僅定有處以罰鍰 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於法定裁罰範圍內,綜合違規情節始 為應予裁處法定罰額900 元之處分,當無違法或重大之瑕疵 可言,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實屬不得已,實未嚴重到必須罰 鍰,願接受勸導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26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 E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雖漏未記載違規點數3點,惟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7 月20日更正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對 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罰鍰900 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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