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原名洪妤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竹監營字第
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
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
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
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第按,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
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
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
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
適用,但罰鍰
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
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
照處分。
三、原處分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十九
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鳳岡派出所前,
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抽血檢測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換算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一點二七毫克之濃度)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經原舉發單位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依
上開規定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裁五○
─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
,並施以道安講習。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當日並非在馬路上駕車被
攔下來,而係異議人
原本要告人,為了壯膽買了二小瓶清酒
,在進去派出所前喝完,後來異議人因不想告人欲離開警局
時,卻在派出所門口外遭二名警員拉進派出所,並開始進行
酒測,故異議人事實上並沒有酒後駕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五、
訊據異議人甲○○坦承於舉發當時確有飲用二小瓶清酒之事
實,然
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辯稱還沒有駕車就
被警察架進去派出所等語。惟查:
(一)異議人對
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於其所涉刑法
公共危
險案件之警、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而本件違規之取締經過業
經
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
具結證稱:「(問:請說明舉
發本件經過?)那天她騎機車到派出所報案說有人打她,先
問她被打的情形如何,因為她身上沒有傷,她說被她男朋友
打,我問她是否要提傷害
告訴,她說要,我製作筆錄,但是
她連自己的
年籍資料都講不清楚,問她是誰打的也講不清楚
,問了快一個鐘頭,她就說不要告,她就牽機車要離開派出
所,牽的時候站不穩就被車子壓到,我有告知她酒醉不要騎
車請人來載她回去,她還是堅持要騎,騎了大概二、三公尺
我就把她攔下來……」、「(問:她有哪些跡象讓你覺得她
有喝酒?)她講話語無倫次,連她自己的名字都講了好幾個
,住址一下說是在南投一下說是在新竹,講她年輕去日本的
事。」等語明確,又異議人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五四
點九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二
七毫克),有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
卷足參,是異議人確有於酒後駕駛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另異議人同一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
一八一二號
偵查終結,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一
一二八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六萬六千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
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對之科以刑罰,
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
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仍得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之。
六、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為之裁決
,其中罰鍰裁決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
罰」之規定有違,難認允當,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無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依上開處罰規定
應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
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
之安全
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
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依法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