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原名洪妤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竹監營字第 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 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 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 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第按,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 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 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 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用,但罰鍰 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 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 照處分。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十九 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鳳岡派出所前, 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抽血檢測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換算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一點二七毫克之濃度)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經原舉發單位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依 上開規定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裁五○ ─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 ,並施以道安講習。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當日並非在馬路上駕車被 攔下來,而係異議人原本要告人,為了壯膽買了二小瓶清酒 ,在進去派出所前喝完,後來異議人因不想告人欲離開警局 時,卻在派出所門口外遭二名警員拉進派出所,並開始進行 酒測,故異議人事實上並沒有酒後駕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五、訊據異議人甲○○坦承於舉發當時確有飲用二小瓶清酒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辯稱還沒有駕車就 被警察架進去派出所等語。惟查: (一)異議人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於其所涉刑法公共危 險案件之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而本件違規之取締經過業 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舉 發本件經過?)那天她騎機車到派出所報案說有人打她,先 問她被打的情形如何,因為她身上沒有傷,她說被她男朋友 打,我問她是否要提傷害告訴,她說要,我製作筆錄,但是 她連自己的年籍資料都講不清楚,問她是誰打的也講不清楚 ,問了快一個鐘頭,她就說不要告,她就牽機車要離開派出 所,牽的時候站不穩就被車子壓到,我有告知她酒醉不要騎 車請人來載她回去,她還是堅持要騎,騎了大概二、三公尺 我就把她攔下來……」、「(問:她有哪些跡象讓你覺得她 有喝酒?)她講話語無倫次,連她自己的名字都講了好幾個 ,住址一下說是在南投一下說是在新竹,講她年輕去日本的 事。」等語明確,又異議人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五四 點九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二 七毫克),有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 卷足參,是異議人確有於酒後駕駛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另異議人同一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 一八一二號偵查終結,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一 一二八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六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 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對之科以刑罰,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 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仍得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之。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為之裁決 ,其中罰鍰裁決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 罰」之規定有違,難認允當,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無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依上開處罰規定 應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 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 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 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依法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