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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14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 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 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該裁決書並於九 十六年五月十日收受送達,異議人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具狀 至移送機關表示疑義,移送機關經向舉發機關函查後,於同 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回覆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 再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等節,有裁決書、送達證書、移送機 關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竹監新字第0九六二四0一三四一號函 、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竹監新字第0九六三四0二0一九號函 ,及異議人陳述單、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日期戳印等件 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規定,異議人既在收受原裁決後二十日 內對移送機關之裁決表示不服,應認其聲明異議即已合法定 程式,雖其於移送機關函覆後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再次 具狀聲明異議,並無礙其已於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 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 一月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街○巷口之交岔路口十 公尺內之道路旁,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宗元以拍照 採證之舉發方式,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異議人簽收,因異議人未於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 機關即移送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九 日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一千二百元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為警舉發之際 ,並未停放在紅線區上,而新竹市政府為便民措施,有些較 小的交岔路口,其紅線區較小,並沒有絕對劃滿整整十公尺 ,且此狀況於新竹市區處處可見,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撤銷罰 鍰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不否認,並有違規照片二張附卷 為憑(參本院卷第一0、一一頁);按「交岔路口」之意 係指二路交會之處,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立 法意旨,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在 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有礙於交通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 駛人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視距,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 ,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實有重大影響,故為防止車輛於轉 入該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而以法律明文禁止 ,觀諸本件違規照片,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為新竹市○○ 街○巷口,路口中央有黃色網狀標線,係屬一交岔路口, 異議人停放車輛位置係在路口轉彎處,距路口約僅有其停 放車輛引擎蓋長度之距離,顯然不到十公尺,是異議人上 揭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行為已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未將車輛停放○○○區○○○○○路口紅 線區未劃滿十公尺為新竹市政府便民措施、處處可見云云 ,惟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 定交岔路口十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係與同條第三款關 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 並列規範可知,前者與後者之規範意旨顯然有別,在交岔 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均會妨礙轉彎車輛駕駛人 之視線與判斷而易生交通事故,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因此,如在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亦僅具 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要難逕以若該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並未劃設紅、黃線,而謂該處非法律所定 禁止停車之處所,查異議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 規行為明確既已如上述,無從因該處有無禁止臨時停車之 標線而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更無法因異議人自行認定 此係新竹市政府便民措施並隨處可見等語,而使其違規行 為因此具正當性而變成合法,異議人前揭所辦,恐有誤會 ,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 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項 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至移送機關之移送書認異議 人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臨時停 車」之規定,雖有未洽,惟此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對異議人所 違反係同條項第二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臨時停車」之認定 ,附此敘明。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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