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14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
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
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
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該裁決書並於九
十六年五月十日收受
送達,異議人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具狀
至移送機關表示疑義,移送機關經向舉發機關函查後,於同
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回覆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
再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等節,有裁決書、
送達證書、移送機
關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竹監新字第0九六二四0一三四一號函
、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竹監新字第0九六三四0二0一九號函
,及異議人陳述單、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日期戳印等件
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規定,異議人既在收受原裁決後二十日
內對移送機關之裁決表示不服,應認其聲明異議即已合法定
程式,雖其於移送機關函覆後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再次
具狀聲明異議,並無礙其已於法定聲明異議
期間內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
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
三、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
一月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街○巷口之交岔路口十
公尺內之道路旁,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宗元以拍照
採證之舉發方式,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異議人簽收,因異議人未於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
機關即移送機關提出
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九
日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一千二百元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
上揭車輛,為警舉發之際
,並未停放在紅線區上,而新竹市政府為便民措施,有些較
小的交岔路口,其紅線區較小,並沒有絕對劃滿整整十公尺
,且此狀況於新竹市區處處可見,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撤銷罰
鍰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不否認,並有違規照片二張附卷
為憑(參本院卷第一0、一一頁);按「交岔路口」之意
係指二路交會之處,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立
法意旨,
乃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在
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有礙於交通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
駛人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視距,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
,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實有重大影響,故為防止車輛於轉
入該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而以
法律明文禁止
,觀諸本件違規照片,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為新竹市○○
街○巷口,路口中央有黃色網狀標線,係屬一交岔路口,
異議人停放車輛位置係在路口轉彎處,距路口約僅有其停
放車輛引擎蓋長度之距離,顯然不到十公尺,是異議人上
揭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行為已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未將車輛停放○○○區○○○○○路口紅
線區未劃滿十公尺為新竹市政府便民措施、處處可見云云
,惟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
定交岔路口十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係與同條第三款關
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
並列規範可知,前者與後者之規範意旨顯然有別,在交岔
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均會妨礙轉彎車輛駕駛人
之視線與判斷而易生交通事故,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因此,如在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亦僅具
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要難逕以若該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並未劃設紅、黃線,而謂該處非法律所定
禁止停車之處所,查異議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
規行為明確既已如上述,無從因該處有無禁止臨時停車之
標線而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更無法因異議人自行認定
此係新竹市政府便民措施並隨處可見等語,而使其違規行
為因此具正當性而變成合法,異議人前揭所辦,恐有誤會
,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
堪
予認定。
六、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項
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至移送機關之移送書認異議
人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臨時停
車」之規定,雖有未洽,惟此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對異議人所
違反係同條項第二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臨時停車」之認定
,
附此敘明。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