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23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且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日中午12許,
在新竹縣○○鄉○○村○○鄰○路山區,飲用酒類後,於當日
下午13時30分許至14時許
期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因與盧佳良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遭追逐至竹120公路
尖石鄉公所前水蜜桃季促銷會場處攔下毆打,受處分人乘隙
逃離駕車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報案,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為該所警員發現受處分人係酒後駕車,於當日
下午14時42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受
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機
關請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
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500元,並吊扣其汽車駕
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飲酒後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車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前述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於96年7月1日下午
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附近遭不明人士妨害自由、傷害、強盜
,嗣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立即親自徒步至新竹縣警察局
橫山分局尖石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警員於報案時對伊實施酒
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惟當時既已在派出所製
作筆錄中,何以未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亦無攔路檢查之紀錄
,僅依伊在警訊中所述即
推定伊於案發後1小時多即當日下
午14時42分左右必有再度飲酒駕車,且酒精濃度必超過規定
之標準值,又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告知伊可能涉嫌違反公
共危險罪或行政法,則似有誘導或疲勞
訊問而未讓伊有充分
防禦權,似有再詳加調查必要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6年7月1日中午12許,在新竹縣○○鄉○○村○○
鄰○路山區,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出發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於當日下午
13時30分至14時期間,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因與
盧佳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
遭追逐至竹120公路尖石鄉公所前水蜜桃季促銷會場處攔下
毆打,受處分人乘隙逃離駕車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
分駐所報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為在該所警員發現受處分
人係酒後駕車,於當日下午14時42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規事
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屬實,並據
證人即開單
告發受處分人
之員警陳璋賢於本院96年9月21日調查時,以
具結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
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問:
本件違規是否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這個案子
因為異議人與1名駕駛發生超車糾紛,異議人當天大約1點多
的時候超越盧佳良車子,引發對方不滿所以沿路追逐異議人
,異議人就到派出所報案,他說他開車無故遭人毆打,到派
出所求救,要求我們警方處理,我沒有看到異議人酒後駕車
,但是當天異議人是駕駛車號0000-00號那部車子到派出所
來報案,是他筆錄中自己有承認,依異議人陳述我認為他有
酒後駕車的嫌疑,對方盧佳良也在質疑他,且異議人當天確
實臉紅紅,我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
兩造
實施酒測,酒測時間是當日下午14點42分,異議人大約14時
許到派出所報案,我們有問過異議人他自己說當天12點左右
喝完酒從尖石鄉出發,所以他酒駕的時間應該是從中午12點
到下午14點報案時,這段期間有酒後駕車情形,我是依照異
議人陳述、酒測單等資料舉發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9月21
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提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分人及盧佳良等人之警詢筆錄、
蒐證相片、受處分人之酒測單、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等刑
案卷證為憑。按證人乙○○○○
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
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
言詞陳述本件訴訟上之
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
實,其證詞復與受處分人於本院
自承:當天很冷,我在山上
有喝保力達(按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供稱係飲用啤酒,於本院
改稱飲用保力達,惟保力達亦係含酒類之飲料,無礙酒後駕
車之認定)之後開車等語相符(見同份訊問筆錄第4頁),
本院由證人陳璋賢上開證詞、受處分人之陳述,及證人陳璋
賢庭呈之
上揭刑案卷證資料,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
行為之
心證。又本件屬行政裁罰,非刑事案件,警員製作筆
錄時自
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受處分人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等項,受處分人質疑員警未告知權利,有
誘導或疲勞訊問而未讓伊有充分防禦權云云,自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
㈡惟查,依受處分人警詢之陳述及證人陳璋賢上開證詞可知,
受處分人係於96年7月1日中午12許,在新竹縣○○鄉○○村
○○ 鄰○路山區,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出發,於當日下午13時30分至14時期間,行經新竹縣
○○鄉○○○路段,與盧佳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遭追逐至竹120公路尖石鄉公所前水
蜜桃季促銷會場處攔下毆打,並於當日下午14時許,駕車至
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報案,且於當日下午14時
42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故其違規時間應係96年7
月1日中午12許
迄14時期間,
而非當日下午14許42分許實施
酒測之際,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時
間係96年7月1日下午14許42分許,自難認為允洽。
㈢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5年2月5日公布
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
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決
有罪,即尚未經以刑事法律處罰,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
予以裁罰,
揆諸首
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如前述,本件違規時間
之認定稍有訛誤,難認允洽,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5
00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