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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40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 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 十八分許,在新竹市○○路及北大路口,因未依號誌、標 誌行駛,並不服警方稽查取締加速逃逸等違規行為,經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羅志成,以受處分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機關漏載第一款)等規定,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七日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 點之裁決,且於同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新竹市○○路○○○ 號五樓住所,由異議人甲○○本人收受之事實,有上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又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 照上開規定,即應遵守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係 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 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止(當日並非星期例假日);異議人 竟遲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 狀,有狀上之收文章印文在卷可查,已超過前揭法定之二 十日異議期限,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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