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40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
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
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
十八分許,在新竹市○○路及北大路口,因未依號誌、標
誌行駛,並不服警方稽查取締加速逃逸等違規行為,經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羅志成,以受處分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機關漏載第一款)等規定,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七日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
點之裁決,且於同日
送達異議人位於新竹市○○路○○○
號五樓住所,由異議人甲○○本人收受之事實,有上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
可稽。
(二)又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
照上開規定,即應遵守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
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係
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
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止(當日並非星期例假日);
乃異議人
竟遲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
狀,有狀上之收文章印文在卷可查,已超過前揭法定之二
十日異議期限,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