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4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7 月19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ZF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2年3 月22日12時至
同年月23日13時50分間,向案外人志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志聯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使用
,
嗣於同年月23日13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 號高
速公路南向74公里處時,明知該處速限100 公里,卻違規超
速11公里而以時速111 公里駕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警員依攝影照片,逕行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志聯租賃公司違規
,嗣志聯租賃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
92年5 月7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歸責於駕
駛人即異議人甲○○,新竹區監理所
乃於同年月19日以竹監
稽違營字第92601652號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即
於同年月27日以北市裁二字第09237934100 號函檢送違規通
知單通知異議人,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提出
申訴,原處
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裁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伊違規時間倘係在92年間,原處分
機關何以至96年間始作出裁決,又
迄今已近5 年之久,伊如
何能夠防禦抗辯?又原處分機關未檢附任何伊簽收系爭舉發
通知單之單據,如何證明伊確有收受舉發通知單?又原處分
機關未檢附任何
證據即指伊有違規行為,異議人實感不服,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
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 、第2 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
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惟同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亦特別規定「行政罰法施行
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
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
第22條規定外,均
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
法施行之日起算」。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所涉之前
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係屬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6年7 月19日方行裁
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所裁決,距異議人違規行為終了時
點固已逾3 年,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之
特別規定,行政機關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內均為有效,則原處分裁罰時點顯未逾行政
機關裁處權消滅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
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及
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
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
所
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易言之,如行為人並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難認處罰機
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
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係警察機關逕行舉發案件,其舉發通知單由系爭違規車
輛所有人志聯租賃公司收受,志聯租賃公司即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92年5 月7 日向新竹區監理所辦
理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再於同年月27
日以北市裁二字第09237934100 號函檢送違規通知單,向異
議人位於「新竹市○○○路○○巷○○號」處所
送達,嗣因異議
人未於
法定期間申訴,原處分機關方才裁罰
等情,固有內政
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區監理所92年5 月29日竹監稽
違營字第92601652 號 函附志聯租賃公司申請書及租賃契約
書、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文在卷
可憑。
㈡然經本院
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異議人遷徙紀錄、個人基本
資料結果,異議人原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區○○○○里○○
鄰○○街○○○ 巷○ 號2 樓,於92年9 月17日始遷入新竹市○
○○路○○巷○○號,此有上開戶籍遷徙紀錄、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
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於92年5 月27日向當時尚非異議人之
戶籍地即新竹市○○○路○○巷○○號送達,應屬不合法。再者
,經本院電請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人就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收
受證明,經承辦人表示:依電腦紀錄查詢結果,伊所屬機關
於92年5 月27日曾以上開函文送達舉發
通知書,惟並無異議
人收受該函之紀錄,亦無任何回證證明異議人已收受該函,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因送達係舉發之必要程
序,舉發程序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前於92年間即有合
法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舉發程序即非合法,則原處分
機關就上開未經合法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逕行裁處異議人
行政罰鍰,即無所據,而應予撤銷;又異議人
縱有原處分機
關所認之違規行為,然因舉發機關前於92年間所為之舉發程
序違法,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迄今復已逾3 個月之久,
揆諸上
開規定,行政機關已無從能再行舉發處罰,本院爰逕為不罰
之
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