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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8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1月22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 E00000000 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 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 者,除均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各予記違規點數 1 點、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 民國95年12月26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陳克明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自由路口時,因 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竹市警察 局保安隊警員乙○○當場發現,經鳴笛並趨前欲攔停舉發, 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員警記下該車車牌 號碼、廠牌、車種、顏色等特徵,返所查詢確認無誤後,填 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重型機車所有人有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服取締經警鳴笛攔停未停加 速逃逸,並行駛至對向車道」等違規情事,嗣異議人不服而 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並 陳明其為駕駛人,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96年1 月22日以竹監新 三字第裁51- 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 條第1項 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3,000元,合計共3,600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計違規點數 1點、1點,合計共2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人當日確曾行經該路段 ,惟對罰單所記載關於員警於8 時50分鳴笛指揮攔檢之情事 並無印象。為此,伊便連線至公司到勤刷卡系統查詢本人當 日上班刷卡時間,並經查為8 時52分;而罰單上記載其逕行 舉發之地點至本人公司,其交通路程加上停車進入公司刷卡 地點所需花費之時間應大於2 分鐘以上,且尚不包括本人路 上採買早餐之時間。因此,該舉發時間顯有可行性之不符, 並與事實有相當違背。再者,敢問員警,如本人真企圖加速 逃逸,理當快速呼嘯而過,在路上尚有其他行車之情境下, 為何車速會慢到能讓員警從容清楚抄下車號,若無其他佐證 資料,如依警察就「個人的視線範圍」之記憶即課以重罰, 實難讓人民信服;㈡本人向來奉公守法,亦從無惡行違規事 項,此國家機器自當可以明查。尤其,伊任職公務生涯十多 年體認並深知嚴守法規,尊重執法者之重要性,遇有警察攔 檢,自不會拒絕;甚且,本人一介單純女子,豈有如此大膽 抗拒並加速逃逸之惡膽妄為?如伊並無不服取締之故意,或 因警方執行方式之瑕疵,或因警方攔檢動作之不明確,故而 ,未停車受檢;在根本不知之情境,豈有不服並逃逸之犯意 與故意?反之,警方執行罰則,並無提出相當之證據,確實 使本人既恐懼又深感委屈,並質疑其舉發過重;㈢本人工作 相當繁忙,請假出庭答辯亦須扣薪,本來以時間成本考量, 深覺應接受罰鍰了事,區區三千餘元,花心思打字答辯、聲 明異議,著實浪費國家司法成本,想想亦覺汗顏。然經反覆 思量,認為做此爭辯,還原事實真相,是對自己名譽的尊重 ,亦是對警方的尊重。伊想提醒執法員警,多數民眾歡迎警 方審慎地取締交通違規,保障其生命安全;惟邇來過當的交 通大執法,實在讓人民不得不質疑警方是否犧牲人民權益而 為成全其行政績效,此不僅有違法治國原則,亦傷害民眾對 警方的感激與信任。為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 市監理站(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新竹市警察局)所為之處分, 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四、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舉發當日騎乘陳克明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也沒有不服取締而加速逃逸,倘若伊加速逃逸,員警如 何看到車牌號碼,希望員警提出伊看到攔停而逃逸之確切證 據,更何況伊有提出刷卡簽到時間,可以證明伊的確沒有違 規云云。經查: (一)、異議人甲○○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原處分所載時、地轉 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乙○○於本 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我在新竹市○○○○○路 口距離約30公尺的三民國中圍牆邊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我 是另外一位同事廖文敬一同執行勤務,當時我站在三民國 中圍牆邊,我們取締的重點是中央、自由路口的違規,我 在路口看到異議人騎乘一部機車直接左轉,中央、自由路 口有標誌及標線,表明機車要兩段式左轉‥當時我就持指 揮棒走出路邊要攔停異議人,我走出去之後發現異議人機 車比較靠道路中心線,因為顧慮交通安全,我沒有強行攔 停,所以我就在小便條紙上記下車號逕行舉發。‥我有以 手揮動指揮棒,並且吹哨子。‥當時我在攔停時,只有異 議人的車輛,該路段原來是雙向共兩線車道,異議人原來 行駛較靠外側,但是在我出來攔停之後,異議人就偏中心 線,所以我確定異議人有看到我攔停。‥我當場看到異議 人違規之後,就立刻記下違規時間,所以舉發單上載明的 時間應該是當時異議人違規的時間。‥我距離異議人車輛 約兩到3 公尺,況且當時是早上,天氣晴朗,視線很清晰 ,所以我可以清楚看見異議人車牌。‥我當時的姿勢很大 ,一手拿指揮棒,一手拿告發簿,更何況吹哨子起碼兩聲 以上,所以我確定異議人應該可以看到我」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提出本件舉發當時員警所站位置 、異議人行進方向現場示意圖乙紙,及舉發路口設有機車 須兩段式左轉標誌、路面繪有引導線與待轉區之照片3 張 (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且有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 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各乙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第26頁),其舉發當係實而有據。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乙○○上揭證述及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內容,可知 證人於舉發當時係在新竹市○○路南向車道與自由路交會 之路口處(即該現場示意圖之路口左下方處)執行機車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取締勤務,以證人斯時站立於甚為靠 近路口之位置觀之,顯然其確可清楚辨明舉發路口用路人 車之行進方向與動線,藉以為稽查舉發交通違規與否之憑 據,而當時為上午時分,天氣晴朗,現場視線良好,證人 乙○○既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用路人違規之有 無及記明車輛牌照號碼等業務內事項,觀察程度自較一般 人更為專注。況證人乙○○係於異議人沿新竹市○○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至本件舉發路口逕行綠燈左轉時,即發現異 議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而欲攔停舉發,該時在 同一地點又僅有異議人所駕車輛行駛而來,在此情形下, 其心理及注意力當已有所準備,且證人係將當場記下之車 牌號碼與事後查詢車籍資料核對,所查出之廠牌、車種、 顏色等特徵皆與現場目睹之違規車輛確認相符後始掣單舉 發,加以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已自承當日確曾騎乘 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舉發路段等情,在在均足以排除證人乙 ○○將其他車輛誤認混淆之可能。次者,證人乙○○於本 院調查時,就本件舉發時間、地點、駕駛人行進路線及違 規態樣等情狀敘述均極為詳盡,所證悉合於常情而無矛盾 齟齬,顯係當場專注執勤查察違規所得事實,又其證述之 內容細節屬於向公權力挑釁之情形,而非一般常見之交通 違規,印象自然深刻。本院審究證人乙○○係警察人員, 乃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 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再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 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 偽陳述之理,且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衡 情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認證人乙○○前揭 證言應係符合事實而可採信,是證人於舉發當時欲攔停稽 查之違規客體,確為異議人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無疑。異 議人所執倘其高速逃逸,舉發員警如何看到車牌號碼等語 為辯,尚屬無據。 2、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 ,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非但應注意車輛往來情形與道路路 況,尚應隨時注意服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及執行交通勤務人員之指揮。本件觀諸上開證人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顯示,舉發路口於新竹市○○路西向車道之路邊 已設有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路面亦繪有引導線與待轉 區,禁制指示堪稱詳盡,用路人如駕車駛近舉發路口當 距離內必能清楚辨識並依標誌指示行駛,故異議人於舉發 當時無視該禁制標誌指示逕自綠燈左轉中央路,無論係明 知而故意違規,或因疏失致未發現該禁制標誌而有違規行 為,均應受罰;又證人乙○○於舉發當時係站立於甚為靠 近路口之中央路南向車道旁執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取 締勤務,發現異議人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 指示後,即趨前手持指揮棒作勢攔停,同時高聲吹哨2 聲以上,而此際僅有異議人所駕車輛行經該處等情,已據 證人乙○○證述詳如前,衡之常情,異議人應可明確查 知證人之攔停動作及稽查對象,其竟對證人之吹哨指揮制 止置若罔聞,更於證人攔停時有往內側車道分向限制線處 繼續行駛之舉,足見異議人違規左轉後,於知悉員警攔停 之狀況下,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閃避逃逸之行為甚明 。是異議人於舉發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已彰彰明顯,其空言辯稱沒有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也沒有不服取締而加速逃逸云云, 不足採信。 3、第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及本院調查時雖另辯稱警方 執法僅憑個人視線範圍之記憶為之,難讓人民信服,實應 提出確切證據,否則人民不得不質疑警方是否犧牲人民權 益而為成全其行政績效云云,然查: ⑴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 ,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 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 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 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 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員 警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 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 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 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 自不在準用之列。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 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 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 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 已為相當證明之上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 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 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 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 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 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 ,尤屬當然。 ⑵查證人乙○○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 原證人,其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上述 違規事實,本院由其前開證述已獲致異議人確有該等違規 行為之心證,況於本件卷存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證人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 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 掣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 證人資格。又且,本件雖無現場違規事實舉發照片做為佐 證,然行政處分提出違規照片,僅係作為舉證之用,並非 處分之要件,據此,員警對於已經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倘業經以適當方式示意停車 接受稽查,乃因駕駛人之不服指揮、拒絕停車,當時情 形之不能或不宜攔截,致未能追截駕駛人並當場掣單舉發 ,則其自仍得於事發後,「逕行舉發」所目睹之違規事實 ,且礙於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性,暨採 證技術現實可行性之困難,雖員警之「逕行舉發」未併以 科學儀器採證,然法院尚非可不問緣由,即逕以員警未預 留照片或其他證據,而認本件之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⑶再關於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行為,雖非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得逕 行舉發處罰之列,是以此類之違規行為如欲逕行舉發處罰 ,似必先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要件。然綜觀前述, 可知證人乙○○係針對異議人所騎乘上揭車輛轉彎時不依 標誌指示之違規,復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而逕行舉發,是所應審酌者,為拒絕接受稽查之「前行為 」即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是否可併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 之?查不服指揮稽查者,雖不必然均先有因違規而應指揮 稽查之原因行為,然本件情形,確有警方擬稽查之原因行 為即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情形存在。則於此情形下 ,應認異議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與其「轉彎 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相結合,而得併予逕行舉發 ,否則員警在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時,卻 未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前提違規事由」 ,將導致行政處分內容空洞化。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 ,得追蹤稽查之」,亦可證明證人乙○○針對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異議人所騎乘上揭車輛,追蹤稽查,進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該車輛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嗣異議人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 案陳明其為駕駛人),掣單逕行舉發其轉彎時不依標誌指 示,及嗣後為逃逸之違規,於法應無不合。 ⑷從而,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 、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經本院 調查結果,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已足堪認定,業據詳 述如上,是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目睹不足以證明其有違規 事由,應再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云云,並無可採。又異議人 既確有上開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等違規行為,員警據以掣單舉發即無違誤,至員警舉發 異議人違規當時之執行取締心態如何、是否有業績績效考 量,與異議人上開違規事項應受行政罰究屬二事,異議人 執為異議之理由,亦屬無稽。 4、末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固又辯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 違規時間為95年12月26日上午8 時50分,惟其上班刷卡時 間為該日上午8 時52分,依舉發地點至其上班地點之交通 路程應高於2 分鐘以上之情以觀,顯然員警之舉發對象與 事實相違云云,並提出刷卡時間查詢資料乙份為據(見本 院卷第12頁),然徵諸異議人於96年1 月2 日所提交通違 規陳述單(見本院卷第15頁)內容:「就舉發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部分,因駕駛人係居於中華路1 段384 巷為三民 國小正後方社區,故當日駕駛人乃從巷子欲直行至中央路 口,並非左轉,是否因旁機車眾多,路口交錯,而引起值 勤員警誤會,請再詳查,謝謝。其二,就不服取締部分, 因當日中央路車輛多,旁邊(慢車道)亦停有貨車,在車 輛行駛狀況正常下,實未注意路旁值勤之員警有攔停之情 事,不知是否因車輛眾多,引起誤會,駕駛人亦無不服取 締之故意,故實認為該案舉發太重,煩再詳查,謝謝!」 ,可知異議人於本案遭舉發後,初始僅對於舉發通知單記 載之違規事實即有無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加以爭執,且就當時其於舉發 地點之行車路線自為陳述,而未否認曾於95年12月26日「 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 經新竹市○○路與自由路口之事實,則異議人嗣再於聲明 異議程序改稱其確於舉發當日某時行經上開路段,惟並非 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等語,所辯已難信實。再關於本件 違規時間與異議人上班刷卡僅時距2 分鐘乙節,此或因舉 發員警依據之鐘錶,抑異議人上班地點刷卡機器之內建時 計,並未隨時依中原標準時間調整校對,而容有時間之誤 差,導致舉發通知單記載內容與實際時間有些許出入之情 ,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核亦屬 事理之常。況且,本件異議人於舉發當日上班刷卡時間( 95 年12 月26日上午8 時52分),既確在上開違規時間( 當日上午8 時50分)之後,佐以異議人供稱其上班地點為 新竹市○○路中華電信(見本院卷第43頁),而自異議人 坦承當日曾行經之舉發地點即新竹市○○路與自由路口, 僅需沿中央路一路直行至中正路右轉後未幾即可抵達上址 ,其間無須穿梭任何蜿蜒巷弄,二地距離僅約1.525 公里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竹市精密地圖集影本及比例尺 換算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若異議人 當日騎乘機車之速度較快,或沿途路況較好,亦非不可能 於2分 鐘內到達其上班地點,堪認本件員警所為之舉發, 與異議人當日行車確具有時空上密切關連性,本院因認此 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 轉,經交通警察當場鳴笛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 行為事實,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 0元、3,000元,合計共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各併予計違規點數1點、1點,合計共2點,核無 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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