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4日竹
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新臺幣陸佰
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處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
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
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
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以及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 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1 點,及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
年10月1日上午9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街、光華北街街
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駕駛汽
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
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逕行舉發,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11月17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
乃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為由,裁處異議人
罰鍰360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並無舉發單所指著藍色外套及違
規行為,且又無舉證照片等語。
五、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
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行為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
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
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
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
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
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
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
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
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
準用之列
。本件異議人上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
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駕駛汽
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
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係為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之2名員警所目睹,有新竹市警察局95
年11月14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50024935號函、新竹市警察
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
可稽。而異議人遭舉發時間為上午9時42分,天色
尚屬明亮,視線應為良好,且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
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
可能,又異議人上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
轉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經員警
劉懿德當場發現後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規定,足認員警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行政
行為,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瑕疵。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
之推定,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即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
議人之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
六、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舉發單
所載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駕駛汽車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由,應
堪認定。惟原處分
機關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罰異議
人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其處分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雖無
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甲○○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以資
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