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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4日竹 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新臺幣陸佰 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處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 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 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以及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 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1 點,及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 年10月1日上午9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街、光華北街街 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駕駛汽 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 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逕行舉發,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11月17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為由,裁處異議人 罰鍰360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舉發單所指著藍色外套及違 規行為,且又無舉證照片等語。 五、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 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 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 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 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 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 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 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 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異議人上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 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駕駛汽 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 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係為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之2名員警所目睹,有新竹市警察局95 年11月14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50024935號函、新竹市警察 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遭舉發時間為上午9時42分,天色 尚屬明亮,視線應為良好,且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 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 可能,又異議人上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 轉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經員警 劉懿德當場發現後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規定,足認員警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行政 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瑕疵。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 之推定,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即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 議人之違規行為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舉發單所載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駕駛汽車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由,應堪認定。惟原處分 機關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罰異議 人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其處分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雖無 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甲○○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以資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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