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2 月12日所為之
竹監新四字第裁51-H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新臺
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
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
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
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
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
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5年12
月31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西端時,
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石岡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填掣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佔用機
車優先車道之違規情事,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加註:「
拒簽」。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1月15日)前,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
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款,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規定為由
,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路段並無佔用
機車優先車道直行行駛等語。
五、本件異議人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駛於臺中縣○○鄉○○路上機車優先
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
違規行為。惟查:
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
分局石岡分駐所員警乙○○於本院
訊問時
具結證稱:「(問
:請說明當天舉發的經過?)當天是假日,我們管轄的明德
路是屬於外環道,傍晚時車子特多,當天又塞車,我在明德
路西端站交通崗,當時慢車道汽車行駛的車道都佔滿了,該
路段共有機車優先道、快車道、慢車道,然後在機車道發現
1 部自小客車(即異議人之車子)由機車優先道沿路行駛過
來,佔用車道,我就把他攔下來,
告發。(問:當時異議人
有無要右轉?)異議人當時他是直行,他到路口有50公尺,
如同我在照片用紅筆所圈出的位置。那個地方離路口超過50
公尺。他前方沒有車輛,他就是佔用機車道,因為沒有其他
車輛在機車道上行駛。(問:如果他要右轉,是否需要在距
離路口超過50公尺的機車道上行駛?) 不需要。」等語(見
本院96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且提出現場照片2 幀
為證,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6年1 月25日中縣東警交
字第0960000550號函、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參。異議人雖
辯稱其想要右轉到另一側道路再迴轉,然依證
人證述,異議
人於進入機車優先道時距離路口超過50公尺,依其所處位置
,尚非
適於右轉之處所,異議人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異議人確有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
行為,
洵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舉發單
所載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
一般小客貨車之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事實,
惟其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
,其處分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
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
甲○○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