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2 月12日所為之 竹監新四字第裁51-H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新臺 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 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 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 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 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5年12 月31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西端時, 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石岡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填掣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佔用機 車優先車道之違規情事,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加註:「 拒簽」。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1月15日)前,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款,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規定為由 ,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路段並無佔用 機車優先車道直行行駛等語。 五、本件異議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駛於臺中縣○○鄉○○路上機車優先 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 違規行為。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 分局石岡分駐所員警乙○○於本院訊問具結證稱:「(問 :請說明當天舉發的經過?)當天是假日,我們管轄的明德 路是屬於外環道,傍晚時車子特多,當天又塞車,我在明德 路西端站交通崗,當時慢車道汽車行駛的車道都佔滿了,該 路段共有機車優先道、快車道、慢車道,然後在機車道發現 1 部自小客車(即異議人之車子)由機車優先道沿路行駛過 來,佔用車道,我就把他攔下來,告發。(問:當時異議人 有無要右轉?)異議人當時他是直行,他到路口有50公尺, 如同我在照片用紅筆所圈出的位置。那個地方離路口超過50 公尺。他前方沒有車輛,他就是佔用機車道,因為沒有其他 車輛在機車道上行駛。(問:如果他要右轉,是否需要在距 離路口超過50公尺的機車道上行駛?) 不需要。」等語(見 本院96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且提出現場照片2 幀 為證,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6年1 月25日中縣東警交 字第0960000550號函、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異議人雖 辯稱其想要右轉到另一側道路再迴轉,然依證人證述,異議 人於進入機車優先道時距離路口超過50公尺,依其所處位置 ,尚非於右轉之處所,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異議人確有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 行為,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舉發單所載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 一般小客貨車之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事實, 惟其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 ,其處分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 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 甲○○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