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3月6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
-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新竹縣警察局於
95年12月5日所為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2月7日竹監
自字第0963500398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部分: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
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
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72條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
為之,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94年7月17日晚間11時4分許於新竹縣○○鎮○○路,因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經新竹縣警察局掣開
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規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
。
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5年3月1日)前,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1項規定,於95年3月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6日所為之前開案號裁決書
,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5年3 月13日向異議人位於新竹縣○○
鎮○○里○○路○ 段○○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埔郵局,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
可憑,再經本院查詢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異議人之
戶籍確係在新竹縣○○鎮○○里○○路○ 段○○號,亦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
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5年3 月13日
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卻遲至96年2 月16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依該書面上所蓋之新竹市監理站收文章戳之日期為96年2
月16日)附於本院卷內
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20日不變
期間,異議人
對上開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貳、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2月7日
竹監自字第0963500398號函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
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
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
異議,此觀該辦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又交通法庭認
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辦法第18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對新竹縣警察局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曳引車於民國95年12月5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經警方以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
發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2月7日竹監自字第09
63500398號函之內容表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經
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因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曳引車於民國95年12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時,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 款(舉發單
誤載為第21條之1第5項)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
96年1 月30日)前註明違規車輛及舉發通知單號碼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參本院卷第14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乃於96年2月7日函復異議人,
略以
:因異議人於94年7月17日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第E00000000
號單,異議人未依規定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結案
,業經該所於95年3月6日掣發裁決書寄交戶籍所在地地址,
並已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異議人逾越裁決書主文
所載易處吊
扣駕照應繳送日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規執行
註銷處分,並就異議人第E00000000 號違規案,同意函到後
15日內繳納。惟
上揭舉發單及函文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為之裁決,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亦未就
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作成裁決書,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
表1 紙在卷
可稽,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
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惟
異議人竟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駁回。至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件如於繳納罰鍰時仍表示不服
,而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
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
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
鍰結案)之情形時,仍須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作
成裁決後始得聲明異議,
附此敘明。
叁、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