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3月6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 -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新竹縣警察局於 95年12月5日所為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2月7日竹監 自字第096350039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部分: 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 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72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 為之,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 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94年7月17日晚間11時4分許於新竹縣○○鎮○○路,因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經新竹縣警察局掣開 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規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 。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5年3月1日)前,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1項規定,於95年3月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6日所為之前開案號裁決書 ,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5年3 月13日向異議人位於新竹縣○○ 鎮○○里○○路○ 段○○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埔郵局,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憑,再經本院查詢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異議人之 戶籍確係在新竹縣○○鎮○○里○○路○ 段○○號,亦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5年3 月13日 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卻遲至96年2 月16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依該書面上所蓋之新竹市監理站收文章戳之日期為96年2 月16日)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 對上開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貳、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2月7日 竹監自字第0963500398號函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 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 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 異議,此觀該辦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又交通法庭認 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辦法第18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對新竹縣警察局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曳引車於民國95年12月5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經警方以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 發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2月7日竹監自字第09 63500398號函之內容表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經 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因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曳引車於民國95年12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時,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 款(舉發單 誤載為第21條之1第5項)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 96年1 月30日)前註明違規車輛及舉發通知單號碼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參本院卷第14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乃於96年2月7日函復異議人,略以 :因異議人於94年7月17日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第E00000000 號單,異議人未依規定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結案 ,業經該所於95年3月6日掣發裁決書寄交戶籍所在地地址, 並已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異議人逾越裁決書主文所載易處吊 扣駕照應繳送日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規執行 註銷處分,並就異議人第E00000000 號違規案,同意函到後 15日內繳納。惟上揭舉發單及函文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為之裁決,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亦未就 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作成裁決書,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 表1 紙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 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惟 異議人竟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駁回。至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件如於繳納罰鍰時仍表示不服 ,而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 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 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 鍰結案)之情形時,仍須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作 成裁決後始得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叁、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