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鎮安食品行
即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
000-0、E00000000-0號所為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鎮安食品行即甲○○(
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下
午5時3分許,在新竹縣石光里竹118線亞森農園處時,經測
時速157公里,超速97公里,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填掣
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單)並附違規採證照片1張舉發之。
嗣經異議
人不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
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函查結果:異議人確有於
上揭時、地為上揭違規事實明確。於96年3月2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掣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0、E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吊扣汽
車牌照3個月應為
適法等語。
二、
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輛所有之中華車系的1,10
0CC的小貨車(俗稱小發財),其速度表只有140公里,可是
卻照到157 公里,這是不可能的,此速值
顯有錯誤,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新竹縣
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於95年12月22日下午5時3分
許,在新竹縣石光里竹118線亞森農園處,限速60公里,
經測時速157公里,超速97公里,超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
公里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
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
1,2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等情,有卷附新竹縣警察局
舉發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
○○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竹監自字第
裁50-E00000000-0、E00000000-0號)及舉發違規相片1紙
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所有車輛最高時速表僅為140公里,而本
件超速事件,經雷達測速測得為157公里,係不可能發生
之事。然異議人所有車輛違規地點新竹縣石光里竹118線
亞森農園處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於95年12月11
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合格
證書(編號: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有效合格
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
可參,且依卷附違規照片與違
規車輛同向道路上僅有異議人之車輛,並無其他車輛,無
受其他車輛干擾之疑慮。又經本院
依職權向中華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本件同型號車輛之最高行車速度為何?
經該公司於96年8月6日以(96)中車服發字第960550號函
覆本院「本公司並無該車型最高行車速度之實測值,…」
等情,則該同型車既未經該公司檢測最高行車速度,即無
法推論該車輛不可能行車超過157公里。是以本件舉發照
片係依檢定合格且未逾有效期限之測速儀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足徵本件所用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採證
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異議人
空言指摘該測速儀器測得速據有誤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且為超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
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及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而異議人並未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依上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