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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鎮安食品行       即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 000-0、E00000000-0號所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鎮安食品行即甲○○( 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下 午5時3分許,在新竹縣石光里竹118線亞森農園處時,經測 時速157公里,超速97公里,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填掣 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單)並附違規採證照片1張舉發之。經異議 人不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 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函查結果:異議人確有於 上揭時、地為上揭違規事實明確。於96年3月2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掣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0、E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吊扣汽 車牌照3個月應為法等語。 二、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輛所有之中華車系的1,10 0CC的小貨車(俗稱小發財),其速度表只有140公里,可是 卻照到157 公里,這是不可能的,此速值顯有錯誤,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新竹縣 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於95年12月22日下午5時3分 許,在新竹縣石光里竹118線亞森農園處,限速60公里, 經測時速157公里,超速97公里,超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 公里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 1,2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卷附新竹縣警察局 舉發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 ○○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竹監自字第 裁50-E00000000-0、E00000000-0號)及舉發違規相片1紙 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所有車輛最高時速表僅為140公里,而本 件超速事件,經雷達測速測得為157公里,係不可能發生 之事。然異議人所有車輛違規地點新竹縣石光里竹118線 亞森農園處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於95年12月11 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合格 證書(編號: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有效合格 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且依卷附違規照片與違 規車輛同向道路上僅有異議人之車輛,並無其他車輛,無 受其他車輛干擾之疑慮。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本件同型號車輛之最高行車速度為何? 經該公司於96年8月6日以(96)中車服發字第960550號函 覆本院「本公司並無該車型最高行車速度之實測值,…」 等情,則該同型車既未經該公司檢測最高行車速度,即無 法推論該車輛不可能行車超過157公里。是以本件舉發照 片係依檢定合格且未逾有效期限之測速儀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足徵本件所用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採證 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異議人 空言指摘該測速儀器測得速據有誤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且為超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 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及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而異議人並未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依上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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