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3月21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
0-I00000000號、50-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96年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M3B-595號重型機車
,行經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處,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大竹派出所填掣彰警局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單舉
發其「1、闖紅燈;2、不服警方稽查取締(拒絕)而逃逸」
等違規事實。
嗣異議人收受違規單後,不服舉發,於到案日
期前(即96年3月10日)郵寄陳述單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未於
上揭時、地行經違規
地點,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覆異議人
確於上揭時、地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於96年3月2
1日填掣竹監營字第裁50-I00000000號、50-I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4,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應為
適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2月8 日下午1時30分許,
並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中
山路口,亦無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
顯
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所揭
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
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
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
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
,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
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
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
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
證據法
則,作對議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記載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1日所掣
發之竹監營字第裁50-I00000000號為聲明異議,然異議
人於96年2月26日陳述單表明不服對象為2張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且經異議人於96年
6月4日本院交通法庭
訊問時當庭補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2
份裁決書,是本件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1日竹
監營字第裁50-I00000000號、50-I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
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
證述:地點彰化市○○路、彰南路口,機車從中山路由北
往南闖越紅燈,我想要攔停,我人站在中山路南下道路邊
緣,他行駛中山路穿越彰南路闖紅燈過來,我走進慢車道
示意鳴笛停車,他往內側車道去,沒有停止,當時還有另
一位巡邏目擊,記下車號,我們兩人核對之後車號相同等
語。又警員廖宏奇於本院調查時
具結證稱:對該違規機車
車前車後是否裝有置物籃,並無印象,且明確表示車前龍
頭上並無加裝塑膠擋風板等語。惟由異議人於異議狀所附
及庭呈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照片觀之,該機車之龍
頭上加裝擋風板,前有亦有加裝置物籃,與警員廖宏奇上
揭所述顯不相同。復從照片觀之,車前籃子左處有凹陷處
,顯係碰撞所產生之凹痕、固定籃子處下方左側之螺絲已
呈銹色、龍頭上方之擋風板左側固定螺絲亦呈銹色,是置
物籃及擋風板該二物並非新品,應非於本案遭舉發後加裝
。
(三)按警察機關之取締該車違規,依上所述,
雖非無據,惟本
件之逕行舉發,除交通隊警員乙○○、陳皇瑞之目擊外,
並無其他照片或監視畫面
可資佐證。警員之執行取締勤務
,立場公正、公平,固可
推定,然有關違規之事實,既僅
在一剎那之間,且車號之記載係憑視覺一時之印象,則有
關車號、車型之認識是否可能發生
錯誤即未可知,從而據
此印象基礎所抄錄下之車號、車型及顏色,縱恰與異議人
所有之車號、車型及顏色相同,然科罰之基礎既已有可疑
,且由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照片,與警員所述之車型外觀
顯有不同,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
揆諸上揭對事實
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異議人之法則(罪疑惟輕法
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自尚無從遽依證人之
指訴,逕採為本件違規行為認定之基礎,是本件應難認異
議人所有之前述機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確有原處分
所載違規行為,因尚有前
述合理懷疑之處,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800元
並記違規記點4點,尚有未洽,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改
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