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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3月21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 0-I00000000號、50-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96年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M3B-595號重型機車 ,行經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處,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大竹派出所填掣彰警局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單舉 發其「1、闖紅燈;2、不服警方稽查取締(拒絕)而逃逸」 等違規事實。異議人收受違規單後,不服舉發,於到案日 期前(即96年3月10日)郵寄陳述單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未於上揭時、地行經違規 地點,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覆異議人 確於上揭時、地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於96年3月2 1日填掣竹監營字第裁50-I00000000號、50-I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4,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應為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2月8 日下午1時30分許, 並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中 山路口,亦無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顯 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 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 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 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 ,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 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 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 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 則,作對議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記載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1日所掣 發之竹監營字第裁50-I00000000號為聲明異議,然異議 人於96年2月26日陳述單表明不服對象為2張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且經異議人於96年 6月4日本院交通法庭訊問時當庭補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2 份裁決書,是本件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1日竹 監營字第裁50-I00000000號、50-I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 證述:地點彰化市○○路、彰南路口,機車從中山路由北 往南闖越紅燈,我想要攔停,我人站在中山路南下道路邊 緣,他行駛中山路穿越彰南路闖紅燈過來,我走進慢車道 示意鳴笛停車,他往內側車道去,沒有停止,當時還有另 一位巡邏目擊,記下車號,我們兩人核對之後車號相同等 語。又警員廖宏奇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對該違規機車 車前車後是否裝有置物籃,並無印象,且明確表示車前龍 頭上並無加裝塑膠擋風板等語。惟由異議人於異議狀所附 及庭呈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照片觀之,該機車之龍 頭上加裝擋風板,前有亦有加裝置物籃,與警員廖宏奇上 揭所述顯不相同。復從照片觀之,車前籃子左處有凹陷處 ,顯係碰撞所產生之凹痕、固定籃子處下方左側之螺絲已 呈銹色、龍頭上方之擋風板左側固定螺絲亦呈銹色,是置 物籃及擋風板該二物並非新品,應非於本案遭舉發後加裝 。 (三)按警察機關之取締該車違規,依上所述,雖非無據,惟本 件之逕行舉發,除交通隊警員乙○○、陳皇瑞之目擊外, 並無其他照片或監視畫面可資佐證。警員之執行取締勤務 ,立場公正、公平,固可推定,然有關違規之事實,既僅 在一剎那之間,且車號之記載係憑視覺一時之印象,則有 關車號、車型之認識是否可能發生錯誤即未可知,從而據 此印象基礎所抄錄下之車號、車型及顏色,縱恰與異議人 所有之車號、車型及顏色相同,然科罰之基礎既已有可疑 ,且由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照片,與警員所述之車型外觀 顯有不同,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揆諸上揭對事實 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異議人之法則(罪疑惟輕法 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自尚無從遽依證人之 指訴,逕採為本件違規行為認定之基礎,是本件應難認異 議人所有之前述機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確有原處分所載違規行為,因尚有前 述合理懷疑之處,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800元 並記違規記點4點,尚有未洽,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改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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