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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9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5年7月3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新 竹市○○街○○○巷口之道路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門派出所警員以其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為由,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 舉發,受處分人於95年7月20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9月11日從輕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受處分人 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至前述地點,為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王國華當場舉發之事實為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在路邊黃線處停車狀態下接聽行動 電話,並不是在道路行駛中接聽行動電話,警員未予驅離逕 開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 撥接或通話」之罰單,與事實有違等語。 四、經查:  ㈠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 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 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 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 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 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 接或通話者,處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為有效防止汽車 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 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依此可知,本法條係以車輛 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 之行為為處罰對象。核所謂「行駛」之意義,當不限於車輛 處於動態之行進狀況,即車輛外觀雖在靜止狀態,但若於道 路中仍處於隨時必須繼續行進之狀態而非可任意決定停留之 久暫者,應仍屬之,蓋因此時,車輛駕駛人隨時皆有可能必 須繼續操作方向盤,而仍有因正在撥打、接聽行動電話影響 行車安全之故;例如車輛停等紅燈係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 變換為綠燈時即須立即前駛,並非如一般停車可依己意決定 停留之久暫,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相當之危險性,甚且 如在通話中變換為綠燈,駕駛人於通話間倉促起步行進,其 危險性較之一般之行駛狀況實差異無幾,是仍屬行駛之狀態 ;惟如停靠路邊而可任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者,因非處於隨時 必須繼續行進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 對於交通安全影響至微,是應無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新竹市○○街○○○巷之道路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門派出所警員王國華以其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為 由,加以攔停舉發乙情,固據證人即警員王國華於本院調查 時證述:我與警員謝政龍,我們是2人1組,各騎著1部機車 巡邏,剛好從新竹市○○街轉進239巷口的時候,異議人駕 車從對向行駛中,我很明顯的看到異議人在講行動電話,當 時車子還在車道行駛中,我就去攔停異議人的車,就填單舉 發」、「(問:你確定你看到異議人在講行動電話當時,車 子是在行駛中嗎?)確定」、「(問:有無可能是異議人的 車子是剛好停在巷內,因為巷子太窄,停在車道上,讓你誤 以為是在行駛中?)我騎車過去,我的車子轉進巷口,我確 實有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開過來」、「我們還沒有會車之前我 就去把他來攔下來」、「我先口頭說明,打行動電話有違規 ,異議人說他沒有打電話。我就填單舉發,異議人說不願意 簽,我告知異議人到案時間地點,後來異議人有簽收」、「 (問:你上前舉發時,異議人的車子是正在行使中或是靜止 ?)靜止,我請他靠邊停」、「當初是我同事騎車在我前面 ,我攔停異議人後同事有再掉頭回來。我在開單子的時候, 我與同事都在場」、「(問:舉發到現今已經數個月,為何 對本院舉發過程印象深刻?)因為我對於有爭議的案件我有 特別記憶,因為我怕以後會有爭議。本件異議人剛開始不願 意簽名,所以我認為本件是有爭議的案子」(見本院95年度 交聲字第294號卷第30至32頁之95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 ㈣惟另位員警謝政龍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5年7月3日那 天我與同派出所的同事王國華,一起為巡邏勤務,當時我們 是要到東南街239巷某戶的巡邏箱簽巡邏表,我們是兩人各 騎1部警用機車,我在前先由東南街左轉進入在239巷內,我 看到異議人駕駛1部冷凍小貨車,我就看到異議人有在車內 使用行動電話,我一看到時,正要回頭過去舉發他,就看到 被我同事王國華攔下來,我回頭時看到貨車的位置已經在接 近巷口了。我跟自小貨車會車的時候,這個貨車的速度很慢 接近靜止,當我回過頭時,同事王國華已經把他攔檢,所以 貨車是靜止狀態」、「我確定異議人有手持行動電話,至於 有無通話我無法確定,因為我是正在騎機車呈動態狀況」、 「(問:是否確定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的當時,貨車還在行 駛中嗎?)我無法確定」、「(這件舉發你是否認為有疑義 ?)是。」、「我當時的認定是異議人把車子停在巷道中間 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我認為只要是駕駛人在駕駛過程中, 手持行動電話就違規,不論當時是在行駛中或是將車子直接 停在車道上。除非駕駛人將車子停到路邊合法停車狀況下才 可以使用手持行動電話」、「(問:舉發當時王國華跟異議 人之間有無就貨車是否在行駛狀況下有爭執?)有,異議人 是稱說他有把車子停下來才講電話。王國華是說異議人是在 車子行進間講行動電話」、「而且我看到異議人的貨車時, 並不是異議人所說的熄火狀態,是在發動中,我當時無法確 定貨車被攔下來的車速是零,但是我確定貨車是發動中」( 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卷第40至43頁之95年12月26日 之訊問筆錄)。 ㈤查證人謝政龍係先騎乘警用巡邏機車駛入新竹市○○街○○○ 巷內之警員,且騎乘機車與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交錯而過,惟 其因正在騎乘機車呈動態狀況致無法確認受處分人所駕車輛 當時是否屬「行駛」狀態,而證人王國華為後騎乘機車駛入 該巷內之警員,於尚未與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會車之前,即上 前舉發,而舉發之際,受處分人之車輛係呈靜止狀態,均如 前述。證人謝政龍既與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交會而過,其未 能認定受處分人之車輛究係「行駛」抑或「停車」狀態,而 僅認定「異議人把車子停在巷道中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則證人王國華警員既未與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會車,且上前 舉發之際,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又係「靜止」狀態,則王國華 警員是否誤認受處分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非無可疑。再稽諸本院函請王國 華警員繪製舉發時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受處分人確係在新 竹市○○街○○○巷內之黃線旁遭到舉發,核與異議意旨所述 伊是在路邊黃線處接聽行動電話相符,而該巷內扣除白線停 車格後尚寬4.3公尺,受處分人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後,尚有餘裕空間足供機車或自用小客車通行,有卷附現 場圖及照片可憑,故受處分人所稱:伊是在路邊黃線處停車 狀態下接行動電話,非無可能。綜上所述,卷附證據既尚不 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 話進行撥號、接聽、通話之事實,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本件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上開違規 行為,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本院尚無從就原處分意旨所稱受 處分人違規行為形成確信,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 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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