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7月18日竹監營字第裁50
-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經本
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234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
提出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13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10
6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
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5 月9 日7 時28分許於屏東縣
○○鎮○○路○ 段加油站前,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
派出所員警以其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攔撿未停加速逃逸逕行掣單舉發,
嗣異議
人於應到案期限內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
違規
無訛後,原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第6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
之規定,合併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僅憑一方說法,並無照片難以讓人信服;異議人於舉
發當日上午7 時56分打卡上班,而該重型機車為異議人上班
的交通工具,有異議人任職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異議
人不可能在舉發時間騎乘該重型機車出現在舉發地點等語。
三、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公路
主管機關所為之裁
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
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
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
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
,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
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
構成要件事實者,即
應依訴訟上之
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
」之
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
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丙○○雖到庭證述:「我
們那天在執行婦幼專案,時間為上午6 點到8 點,地點為
東港國小前面,然後大概7點多的時候,甲○○要攔查1部
機車,因為他未戴安全帽,但是那部機車沒有停,然後他
當時就把車牌記下來,記在
告發單的本子的封面上(牛皮
紙做的),記的時候,當時有跟我核對車牌號碼,我們當
時核對的方法是兩人同時把車牌號碼唸出來,結果號碼一
樣,所以就開立了這張舉發單」;警員甲○○證稱:「當
天我跟丙○○看到這部車在中正路1 段加油站,騎這部機
車的人沒有戴安全帽,我們用指揮棒鳴笛,指示他要停車
,但是機車騎士沒有停下來,然後我跟丙○○就記下他的
車牌,我記載在告發單本子的封面,回去再查詢車籍資料
,核對顏色,開立紅單。」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
訊
問其當日所欲攔查之機車為0般自動車或打檔車時,其原
稱:「我印象中沒攔下的那部是一般的自動發動機車,不
是打檔車。我不記得機車的顏色跟引擎數,但是就不是打
檔車。」,然經本院命證人2 人及異議人至法庭外
指認異
議人當日所騎乘之違規機車,並拍攝照片3 張(詳本院卷
附),確認為打檔車後,證人丙○○隨即改稱:「我只確
定當時記的車牌與甲○○記的相同。但車子的特徵我不清
楚。」;證人甲○○則稱:「我沒有印象了,很久了,我
每月開的紅單很多。款式我不記得。」,是打檔車之外型
明顯與一般路上多數行駛之自動發動機車差異甚大,況路
上行駛之打檔車數量相較於自動發動機車數量明顯少,舉
發當時應十分容易區分,若舉發當時目睹違規車輛離去應
可記載下此一極為明顯之特徵,然員警牛皮紙上並未將此
一甚為明顯之機車型式特徵記載下,況證人丙○○尚未至
法庭外,確認機車車種時,非常明確證述雖不記得機車顏
色及引擎數,但可肯定非打檔車,然經本院命證人2 人與
異議人一同至法庭外確認車種後,證人丙○○於庭訊時便
改稱車子特徵不復記憶,是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可能有誤
亦非無可採,此外,本件並未提出其他
書證及
物證佐證舉
發事由,僅由舉發警員依憑當時之目測之印象,細究整個
舉發過程,實有欠缺更明確之
積極證據以為佐證,故本件
單憑警員所記憶之車牌號碼即為舉發本件違規事件,過程
難免流於不精確,且亦有可能因眼誤而記載
錯誤之情形發
生。
(二)又異議人主張,舉發時間其在上班,不可能騎乘該重型機
車出現在舉發地點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 紙(參本院
95年度交聲字第234 號卷第9 頁),依其上記載,異議人
95.5.9 正常出勤,打卡記錄07:56,任職公司為冠達欣業
有限公司,上班處所為桃園鎮三湖里11鄰45之2 號。證人
即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張之東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異議
人擔任的職務及工作時間?)他擔任噴漆員,我公司固定
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40分為上班時間。有時工作需要會叫
他們加班...(卷附的在職證明書是否是你提供的?)
當初異議人拿這張單子到我公司,是我們課長寫的,不是
我寫的。內容記載是正確的。」,並指認上開打檔車與異
議人平日上班所騎的機車款式相同,是異議人之主張並非
無稽,勘以採信。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本件違規行為之違規人確實另有其
人,
而非異議人,依上開說明,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
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5年7 月18
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V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
整,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應將原處分撤銷,爰併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