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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7月18日竹監營字第裁50 -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 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234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 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13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10 6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5 月9 日7 時28分許於屏東縣 ○○鎮○○路○ 段加油站前,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 派出所員警以其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攔撿未停加速逃逸逕行掣單舉發,異議 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 違規無訛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第6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 之規定,合併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僅憑一方說法,並無照片難以讓人信服;異議人於舉 發當日上午7 時56分打卡上班,而該重型機車為異議人上班 的交通工具,有異議人任職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異議 人不可能在舉發時間騎乘該重型機車出現在舉發地點等語。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 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 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 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 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 ,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 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 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 」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丙○○雖到庭證述:「我 們那天在執行婦幼專案,時間為上午6 點到8 點,地點為 東港國小前面,然後大概7點多的時候,甲○○要攔查1部 機車,因為他未戴安全帽,但是那部機車沒有停,然後他 當時就把車牌記下來,記在告發單的本子的封面上(牛皮 紙做的),記的時候,當時有跟我核對車牌號碼,我們當 時核對的方法是兩人同時把車牌號碼唸出來,結果號碼一 樣,所以就開立了這張舉發單」;警員甲○○證稱:「當 天我跟丙○○看到這部車在中正路1 段加油站,騎這部機 車的人沒有戴安全帽,我們用指揮棒鳴笛,指示他要停車 ,但是機車騎士沒有停下來,然後我跟丙○○就記下他的 車牌,我記載在告發單本子的封面,回去再查詢車籍資料 ,核對顏色,開立紅單。」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訊 問其當日所欲攔查之機車為0般自動車或打檔車時,其原 稱:「我印象中沒攔下的那部是一般的自動發動機車,不 是打檔車。我不記得機車的顏色跟引擎數,但是就不是打 檔車。」,然經本院命證人2 人及異議人至法庭外指認異 議人當日所騎乘之違規機車,並拍攝照片3 張(詳本院卷 附),確認為打檔車後,證人丙○○隨即改稱:「我只確 定當時記的車牌與甲○○記的相同。但車子的特徵我不清 楚。」;證人甲○○則稱:「我沒有印象了,很久了,我 每月開的紅單很多。款式我不記得。」,是打檔車之外型 明顯與一般路上多數行駛之自動發動機車差異甚大,況路 上行駛之打檔車數量相較於自動發動機車數量明顯少,舉 發當時應十分容易區分,若舉發當時目睹違規車輛離去應 可記載下此一極為明顯之特徵,然員警牛皮紙上並未將此 一甚為明顯之機車型式特徵記載下,況證人丙○○尚未至 法庭外,確認機車車種時,非常明確證述雖不記得機車顏 色及引擎數,但可肯定非打檔車,然經本院命證人2 人與 異議人一同至法庭外確認車種後,證人丙○○於庭訊時便 改稱車子特徵不復記憶,是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可能有誤 亦非無可採,此外,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書證物證佐證舉 發事由,僅由舉發警員依憑當時之目測之印象,細究整個 舉發過程,實有欠缺更明確之積極證據以為佐證,故本件 單憑警員所記憶之車牌號碼即為舉發本件違規事件,過程 難免流於不精確,且亦有可能因眼誤而記載錯誤之情形發 生。 (二)又異議人主張,舉發時間其在上班,不可能騎乘該重型機 車出現在舉發地點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 紙(參本院 95年度交聲字第234 號卷第9 頁),依其上記載,異議人 95.5.9 正常出勤,打卡記錄07:56,任職公司為冠達欣業 有限公司,上班處所為桃園鎮三湖里11鄰45之2 號。證人 即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張之東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異議 人擔任的職務及工作時間?)他擔任噴漆員,我公司固定 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40分為上班時間。有時工作需要會叫 他們加班...(卷附的在職證明書是否是你提供的?) 當初異議人拿這張單子到我公司,是我們課長寫的,不是 我寫的。內容記載是正確的。」,並指認上開打檔車與異 議人平日上班所騎的機車款式相同,是異議人之主張並非 無稽,勘以採信。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本件違規行為之違規人確實另有其 人,而非異議人,依上開說明,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 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5年7 月18 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V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 整,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將原處分撤銷,爰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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